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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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武燕琳被告甲○○○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美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本案及另案被告,本案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受僱於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之甲○○○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順 公司),擔任該公司臺中分公司兼職人員職務,從事為顧客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工作,因乙○○所熟識之丙○○急需外籍監護工,請求乙○○辦理聘僱事宜,而原以陳 郭梅玉 名義所申請聘僱而嗣終止聘僱關係之外國人DAMIANMARI
VICFLORES(菲律賓籍)正等待其他經許可之新雇主承接,乙○○意圖營利收取介紹費用,在辦理承接手續完成前,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媒介上開外國人為未經許可之丙○○在臺中市○○路○段○○號從事打掃工作,改由丙○○未經許可之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對價聘僱所申請聘僱之上開外國人,並向乙○○收取介紹費用。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丙○○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據被告乙○○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 陳郭梅玉 及上開外國人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當屬可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我太太身體狀況需要人照顧,她罹患癌症,當時我太太人在台北,我打算要將外勞帶至台北照顧我太太,我當時是要拿申請文件給乙○○,但是還沒有拿給她....。」云云,亦不否認其未經許可即聘僱外國人之事實。至被告立順公司代表人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是立順位於台中分公司的人員,因為桃園總公司與台中分公司早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切結劃分無任何關係,所以對本件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惟分公司與總公司之人格與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可分割,且就業服務法關於公司就其受僱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應負責一節,並非限於公司負責人知情,始能成立。是被告丙○○及立順公司上開辯解,均不足以解免其罪責。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定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次查被告立順公司之受僱人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立順公司所得利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科處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受僱於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之立順公司,擔任該公司臺中分公司兼職人員職務,從事為顧客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工作,因乙○○所熟識之丙○○急需外籍監護工,請求乙○○辦理聘僱事宜,而原以郭梅玉名義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DAMIANMARIVICFLORES(菲律賓籍)經陳郭梅玉終止聘僱關係,乙○○為意圖營利收取介紹費用,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媒介上開外國人為未經許可之丙○○在臺中市○○路○段○○號從事打掃工作,改由丙○○未經許可之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對價聘僱所申請聘僱之上開外國人,並由乙○○向丙○○收取介紹費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意圖營利為某犯罪行為,與非意圖營利而為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間,其中意圖營利之要件,屬於特別規定,無礙於連續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六期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乙○○前因「洽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裕興業公司)因缺工孔急,惟受限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暫停受理製造業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案件,致無法合法引進外籍勞工,洽裕興業公司負責員工聘僱及生產之經理 謝德全 (另由本院審理)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乙○○商談解決之道,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向謝德全提出以他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而為洽裕興業公司工作之建議,謝德全經徵得洽裕興業公司代表人 謝源旺 之同意後,而與謝源旺共同基於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無償委由乙○○分別以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乙○○、 劉明坤 、 簡永誠 、 簡秋燕 、 林獻能 、 游秋珍 、 張嘉珍 、 張玉華 等人及謝德全、謝源旺自身之名義,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向勞委會為外籍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之申請,均經勞委會准許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惟所獲准聘僱之外籍勞工,實際上均由洽裕興業公司非法聘僱,而在洽裕興業公司內從事產品生產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行為,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第一一九七號、第二三0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經本院調取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後核明無訛,本件公訴意旨所敘之被告乙○○犯罪行為,與本院前述另案公訴意旨所敘之被告乙○○犯罪行為,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是本件應為前述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茲檢察官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立順公司就被告乙○○另案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應否負責?按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周刊第九一四期三版),立順公司應受處罰之另案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在本件起訴,自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論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