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己○○丁○○共同陳恂如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十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伍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負責人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承攬祥億公司所承租台北縣○里鄉○○村○○○段○○○號之廣場整地工程,因工地填土需要,欲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三車土方,戊○○得知後即負責聯絡乙○○、己○○二人,三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工地剩餘土方,若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而屬廢棄物,詎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由戊○○駕駛車號00-000號、乙○○駕駛NM-0九二號、己○○駕駛FV-九六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台北市○○區○○路重劃區某工地,向該工地「土頭」取得每台車一千五至三千元之報酬後,載運由該工地地下室所挖出之廢棄土各一車,至台北縣○里鄉○○村○○○段○○○號,準備供丁○○回填整地之用,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到達後尚未傾倒廢棄土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三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己○○三人坦承:渠等三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右開時間,至台北市○○區○○路重劃區某工地,向「土頭」取得載運一車廢棄土一千五至三千元之代價後,三人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AJ-三00號、FV-九六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該工地地下室所挖出之廢棄土各一車,至台北縣○里鄉○○村○○○段○○○號,準備供丁○○回填整地之用,尚未傾倒廢棄土即被查獲之事實,所供互核相符,且與共同被告丁○○、證人丙○○與證人即當日到現場查獲之員警 龔基華 到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檢查記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四禎、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代保管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三人雖均辯稱:渠等認為所載運是乾淨的砂土並非廢棄物,且渠等所要載運廢土傾倒之處所,有經過門口守衛登記,渠等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且法律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要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係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不適於自然人個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當日於現場查獲之員警甲○○,於偵查中證述:車上的土是開挖土地的廢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證人即另一位現場查獲之員警龔基華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你們當日看到那三輛車,車上的土是什麼土?)建築的廢土。」、「(問:你們有無檢驗這些土什麼土?)我們看到是建築的廢棄土,所以沒有檢驗。」、「(問:你們何以知道是建築的廢棄土?)那一看就知道是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因為黑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核與被告三人所供承:渠等車上之土是自台北市○○區○○路重劃區某建築工地地下室內所挖出來的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顯見被告三人確係知悉渠等車上之土乃為建築工地所挖之營建廢棄土方無訛。
(二)關於被告三人所辯,渠等所載運者為乾淨之砂土並非廢棄物乙節,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環廢字第00二0一五九號函文所示:「...二、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二、...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依該函示固認為營建廢棄土若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係以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又依卷附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五一四二二號函示:「二、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四、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三人既不否認渠等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案之規定,領有運送憑證,並送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則被告三人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仍應屬「廢棄物」,是被告三人所辯渠等不知載運營建廢棄土為違法行為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處罰,當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參照),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者,其犯罪主體並無限制,非僅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此點核先敘明。又被告乙○○、戊○○、己○○三人就上揭之犯行,係由戊○○聯絡 潘某李某 二人至上開台北市○○區○○路重劃區某建築工地分別載運廢土一車,顯見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尚未傾倒、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尚輕、渠等之犯罪目的、動機、其犯罪後態度良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均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量被告己○○、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分別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應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所扣案之車號00-000號、NM-0九二號與AJ-三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為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所犯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亦非重大,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三人分別所有,惟本院認為並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祥億公司負責人庚○○之委託,承攬祥億公司所承租之台北縣○里鄉○○村○○○段○○○號廣場整地工程,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約定以每台車三千元之代價,由戊○○負責聯絡李某、潘某二人,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NM-0九二號與FV-九六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先自台北市○○區○○路重劃區某工地,以每台車三千元之代價,載運該工地內所挖出之廢土各一車,至台北縣○里鄉○○村○○○段○○○號,供丁○○回填整地之用,而認被告丁○○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之證詞、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檢查記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幅、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代保管書四紙為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一車三千元之代價,向共同被告潘某、李某、 游某 各購買一車土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行,辯稱:查獲當時地基已挖好,正要買土來填時,就被查獲,查獲當時土還在車上,都還沒倒在地上等語。經查:共同被告潘某、李某、游某載運廢棄土至台北縣○里鄉○○村○○○段○○○號查獲現場時,渠等三人車上之廢棄土確未傾倒在地上,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亦為當日於現場查獲之員警龔基華、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亦經共同被告潘某、李某、游某三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幅在卷可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堪為採信。而刑法上之未遂犯,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加以處罰,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該款之構成要件既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乃係屬結果犯之性質,即需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土地上確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該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行為,故被告丁○○雖有向共同被告潘某、李某、游某購買廢棄土之行為,惟潘某、李某、游某三人所載運之廢棄土既在尚未傾倒於丁○○所承作工地之土地上,即為警所查獲,故被告丁○○之行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核其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揆諸上開要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至於公訴人若認被告丁○○於本罪案發前,另涉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本案為無罪判決,該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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