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彎曲鐵管及連接管各乙支、未扣案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參張及其上偽造「癸○○」之署名各壹枚、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參張其上偽造之「癸○○」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民眾白天無人在家之機會,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彎曲鐵管及連接桿各乙支,將住宅鐵門上之鐵欄杆撬彎、撬斷或拔除後,伸手打開大門而侵入住宅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附表編號九部分則是攜帶上開工具翻牆進入庭院,並以現場拾得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窗戶後侵入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其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或透過在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方式銷售,或是持至當舖典當,所得供己花用。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持竊得之癸○○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先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元之皮鞋乙雙,於結帳時將上開信用卡交付收款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而使用,並在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姓名欄上偽簽「癸○○」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癸○○」之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丙○○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丙○○收取,中國信託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同日嗣又先後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吉泰電器通訊行及位於同縣市○○路○段七十八之一號之十全電話百貨行,分別持所竊得均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合作金庫信用卡,以相同手法分別冒用信用卡並偽造癸○○署名之簽單,購買價值一萬元及九千九百元之NOKIA八二一O型行動電話各乙具,使上開行號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丙○○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癸○○、上開行號及中國信託銀行與合作金庫。另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等地,將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一號乙○○住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乙張(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入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壬○○住處之行動電話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其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使該公司行動電話機房誤以為係該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乙○○所使用,而許以通話,並將使用電話費記錄在乙○○帳目上,其藉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確實通話時數不詳)。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為警循線在台北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扣案彎曲鐵管、連接管各乙支及如附表所示已尋獲發還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一萬元而非二萬元外,餘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 石玉枚 、戊○○、丁○○、己○○、丑○○、 宋佳臻 、乙○○、辛○○、子○○於本院審理及警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癸○○、壬○○、庚○○及保全人員 江立忠 於警訊中之指述、查獲員警 呂武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等大抵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當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銷貨單、電話通聯紀錄、起獲物品相片、信用卡帳單、工程估價單、寶石保證書及扣案彎曲鐵管及連接管各乙支可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自被害人庚○○宅竊得之現款僅有一萬元云云,然被害人庚○○確實遭竊現金二萬元,此經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先後二次警訊中指述一致明確,而被告於行竊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已將該次竊得所有之現款及物品自行歸還被害人庚○○,此亦經被害人庚○○及被告均陳明在卷,是被害人庚○○當無誇大受損程度之必要,其所為之指述應為實在,被告空言置辯,尚不足採信。又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並使用之彎曲鐵管及連接桿各乙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長度均約為三十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堪驗明確,另其行竊庚○○住宅時在現場拾得用以撬開窗戶之螺絲起子乙支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成,一端為把手,另一端則為一字或十字之尖銳形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以上開彎曲鐵管、連接桿及螺絲起子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能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故上開工具皆足作為兇器使用。再者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證,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是以被告冒簽「癸○○」署名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社會交易秩序、真正持卡人癸○○、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及特約商店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吉泰電器通訊行及十全電話百貨行;而信用卡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行為相當之徵信後製發,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使用,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而憑以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在進行刷卡簽單程序後將物品交付予被告,自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冒用信用卡購物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行使部分)及電信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竊得之行動電話卡SIM卡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得立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乃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其中竊盜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竊被害人庚○○住宅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前開其他經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俱為其犯竊盜罪行竊後使用贓物所為,是以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外,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而住宅係屬人民安憩私密之處,被告其以侵入住宅等之方式行竊,足以造成民眾日常生活之恐懼,製造社會之不安甚鉅,且行竊次數多達十次,竊得之物品甚夥,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非輕微,而被告竊盜信用卡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又為冒用,擴大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尤應嚴懲,然其在偵審中能坦認犯行,歸還部分竊得之財物,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彎曲鐵管及連接管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三次冒名持卡簽帳消費取得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即第一聯)三張,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所偽造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即第二聯)三張及顧客收執聯三張其上偽造之「癸○○」署名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本身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備註├──┼─────┼──────────┼───┼───────┼────│一│八十九年十│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丑○○│金元寶二個│││月二十四日│五七號五樓││鑲玉金戒一只│││日間│││國際駕照一本││││││身分證影本四張││││││富邦銀行存摺一││││││本││││││(以上已尋獲發││││││還)││││││美金五百元││││││錄影機一部│├──┼─────┼──────────┼───┼───────┼────│二│八十九年十│台北縣三重市○○街六│辛○○│辛○○健康舞識│││一月十五日│十五號五樓││別證一張│││上午十二時│││辛○○公務福利│││許│││品購買證一本││││││辛○○臺灣銀行││││││通存印鑑卡一張││││││辛○○身分證影││││││本一張││││││ 陳德修 皈依三寶││││││證一張││││││ 陳林 文金護照M││││││本││││││ 陳林文 金天心中││││││醫醫院掛號證一││││││張││││││(以上已尋獲發││││││還)││││││現金約五千元│├──┼─────┼──────────┼───┼───────┼────│三│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己○○│戶口名簿一張│││一月二十九│十一巷三十六弄十六之││ 楊慶寶 身分證一│││日日間│二號││張││││││(以上已尋獲發││││││還)││││││電腦螢幕一台││││││床頭音響一部││││││現金五千元│├──┼─────┼──────────┼───┼───────┼────│四│八十九年十│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壬○○│三洋牌二十九吋│││二月四日日│段二巷三十五號三樓││電視機及遙控器│││間│││各一個││││││摩託羅拉牌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乙部││││││手鐲一個││││││手錶一隻││││││(以上已尋獲發││││││還)││││││錄放影機一部││││││吸塵器一部││││││手提電腦一部│├──┼─────┼──────────┼───┼───────┼────│五│八十九年十│台北縣中和市○○路二│癸○○│女用手錶三只│││二月四日日│段二巷三十五號二樓││兒童手錶二只│││間│││皮夾四只││││││女用皮包一只││││││背包一個││││││十四K耳環一付││││││耳環首飾盒一個││││││證件夾二個││││││象牙印章一只││││││珍珠項鍊一條││││││項鍊四條││││││水晶手環一只││││││CD光碟十片││││││(以上已尋獲發││││││還)││││││DVD放影機一││││││部││││││床頭音響一套││││││鑽石項鍊一條││││││鑽石戒子一只││││││照相機一台││││││玉項鍊二條││││││浪琴錶一只││││││嘉儂錶一只││││││古奇手錶四只││││││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合作金庫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癸○○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六│八十九年十│台北縣中和市○○路九│戊○○│戊○○戶口名簿│││二月十一日│十巷一弄三之三號四樓││二本│││日間│││戊○○解除召集││││││令乙張││││││ 高慶鉉 退伍令乙││││││張││││││戊○○牌照登記││││││書乙本││││││ 高慶和 之牌照登││││││記書乙本││││││存摺三本││││││CD光碟十七片││││││(以上已尋獲發││││││還)││││││戊○○護照M本││││││高慶鉉護照M本││││││床頭音響一套│├──┼─────┼──────────┼───┼───────┼────│七│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區○○街九│石玉枚│石玉枚護照乙本│││二月十二日│十三號四樓││古玉項鍊一條│││日間│││銀耳環二個││││││(以上已尋獲發││││││還)││││││Polo大提袋││││││一只││││││銀耳環約四十對││││││銀手鐲約十條以││││││上││││││銀項鍊三條││││││銀髮簪四個││││││玉髮簪三個││││││手提音響一台││││││傳真機一台││││││英鎊一千元││││││法郎一萬零六百││││││元│├──┼─────┼──────────┼───┼───────┼────│八│八十九年十│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乙○○│武士刀飾品二隻│││二月十六日│八九巷六之一號││成人雜誌乙本│││白天│││SIM卡一枚(││││││號碼為:O九一││││││0000000││││││號)││││││(以上已尋獲發││││││還)││││││摩拖羅拉牌充電││││││器一座│├──┼─────┼──────────┼───┼───────┼────│九│八十九年十│臺北市○○○路○段一│庚○○│支票一張(面額│以上物品││二月十八日│八六巷十弄一號││一萬三千七百八│均已由被││日間│││十元)│告於行竊│││││護照M本│次日自行│││││戶口名簿一本│歸還被害│││││國民身分證二張│人│││││存摺十一本││││││手錶數只││││││金項鍊一條││││││皮包皮夾數個││││││香水、化粧品(││││││數量不詳)││││││現金二萬元│││││││├──┼─────┼──────────┼───┼───────┼────│十│九十年元月│臺北市○○○路○段一│丁○○│胸飾一個│││四日日間│三六之一號二樓││女用錶四隻││││││兒童錶一個││││││假密蠟項鍊一條││││││丁○○護照M本││││││丁○○台胞證一││││││本││││││快譯通一台││││││(以上已尋獲發││││││還)││││││國際牌CD隨身││││││聽一個││││││SONY攝影機││││││一組││││││釣魚用捲線器一││││││個││││││男用手錶二只││││││女用手錶二只││││││照相機一台││││││監視器電腦螢幕││││││一台││││││SAGMDC││││││818型充電器││││││一組││││││鑽耳環一對││││││琥珀項鍊二條││││││珍珠項鍊墜子一││││││個││││││玉鐲約三只││││││玉片約四片││││││水晶數件││││││珍珠戒指一只││││││胸針二個││││││鑽戒一只││││││兒童用項練、手││││││鐲、戒指各數件││││││男用皮衣一件││││││男用棕色獵裝上││││││衣一件││││││男用外套一件││││││女用褲襪數件││││││女用內褲數件││││││女用皮衣一件││││││中油油票約四千││││││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股票││││││集中保管存摺一││││││本││││││郵票(數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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