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七八四五號、七八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便利商店前,拾得脫離丙○○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駕照(按該等證件,係丙○○放置在其牌照MQ-八二一二號自小客車內,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至二時許間,停放在台北市○○區○○路,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螺絲起子類破壞車鎖,進入車內竊得〔同時遭竊尚有:新台幣一百元、提款卡、存款簿等物〕後並丟棄),竟不思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年二月十日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起子一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下簡稱:A起子),撬開停放該處屬 楊清貴 所有牌照FC-四四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破壞該車電門,再以車內之鑰匙開啟發動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財物。嗣乙○○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口,為警查獲。
㈡、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起子一支(如附表編號②,下簡稱:B起子),竊取停放於該處屬 陳志明 所有牌照DA-0二七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及放置車內之陳志明駕駛執照一枚。嗣乙○○於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七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因逆向行駛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將該車輛棄置肇事現場,逕自離去。
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持前開B起子一支,竊取停放該處屬 莊吉源 所有之牌照DP-二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㈣、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二把(平口、十字各一支)、鐵鎚一支、鐵剪子一支、尖嘴鉗一支,並以前開平口起子一支破壞停放該處屬甲○○所有之牌照Z五-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手機、刮鬍刀各一支得手,另正在尋找車內備用鑰匙欲啟動該汽車駛離,適為附近鄰居 陳世仁 發現報警,經警員到場時,乙○○仍於車內翻尋財物,乙○○見狀雖開啟車門逃逸,惟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上開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起子二支(平口、十字各一支)、鐵鎚一支、鐵剪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及手套一付、工具袋一只(均如附表編號③)。
(三)乙○○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將其於前揭(二)、㈡所示時地竊得陳志明駕照一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淡水國中附近某朋友住處,以將其自己照片一張換貼於前開陳志明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陳志明之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陳志明本人。
(四)乙○○前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毒聲字第十二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為免刑判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連聲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三鄰田心子十四號之二住處、台北縣○○鎮○○路附近某朋友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其所駕駛之牌照DP-二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分許,乙○○駕駛牌照DP-二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在國三號甲線公路西向萬芳交流道零點二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前開(二)、㈡、㈢所示竊盜罪用之B起子一支(如附表編號②)、前開
(三)所示經換貼乙○○照片而變造之陳志明駕駛執照一枚(含其上乙○○照片一張,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及乙○○所有供其犯如前開(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如附表編號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對於其前揭事實欄一、(二)、㈠、㈣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時,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偵查卷)。
(二)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楊清貴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足資佐證(均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再者,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起子一支(即A起子)行竊該輛汽車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經一度坦承不諱(分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持A起子一之行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㈡、㈢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陳志明、莊吉源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及換貼乙○○照片變造之陳志明駕駛執照一枚、B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均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
(四)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㈣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世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起子二支(平口、十字各一支)、鐵鎚一支、鐵剪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及手套一付、工具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偵查卷)。再者,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二把(平口、十字各一支)、鐵鎚一支、鐵剪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手套一付、工具袋一只前往行竊,且其中平口起子一支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攜帶上開工具之行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衛檢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乙○○前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毒聲字第十二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為免刑判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連聲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毒聲字第十二號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連聲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
⑴、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⑵、如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⑶、如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⑷、如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其所駕駛之牌照DP-二二八五號小自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業經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併案審理),惟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⑸、被告所犯前揭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⑶、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均為累犯,前者依法加重其刑,後二者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大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未扣案之A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明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扣案B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二)、㈡、㈢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扣案之起子二支(平口、十字各一支)、鐵鎚一支、鐵剪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及手套一付、工具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二)、㈣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見前述理由欄一、(四);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扣案變造陳志明之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如附表編號⑤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①、②、③、④、⑤所示各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
①A起子一支(未扣案)②B起子一支③起子二支(平口、十字各一支)、鐵鎚一支、鐵剪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手套一
付、工具袋一只④變造陳志明之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一張⑤吸食器一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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