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69283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92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登記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適復興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迴轉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指揮攔停,但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因該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而認應裁罰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上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
7百元、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當時未駕車行經該地,懷疑警員是否認錯車牌;㈡且舉發單位未提出任何影像或證據,舉發不當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據證人甲○○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復興北路長安東路的東北角加油站那邊執行取締違規的任務,有1台紅色的車輛在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北往北紅燈迴轉,當時復興北路上有4個車道,我走到第2、3車道中間拿指揮棒加上吹哨音攔停他,那台車輛看到我走過去有減速我以為他要停車,但他繞過我繼續往前開,他在敦化北路的巷口紅燈右轉就開走了,我就回頭看車號把車號記下來回去對上開告發單告發」、「(問:當時路上的路燈的情形是否可以清楚看見車牌號碼?)可以」等情至為明確;受處分人亦承認:「我的車是紅色的」等情屬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9月21日北市警松分文字第09832103700號函敘明:「查旨揭車輛於98年08月13日21時03分,沿本市○○○路北往南行駛,行至長安東路時,外口交通號誌燈為紅燈,逕自紅燈迴轉復興北路往北行駛……本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發現以指揮棒配合哨音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見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查核車籍資料後據以逕行舉發……本案係行駛中違規無法立即攝影拍照及提供蒐證資料」綦詳。受處分人徒以警員未提出攝影或錄影證據而試圖卸責,自非的論。證人甲○○目睹之違規情形實無不可信之處。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於前揭時間未駕車行經該路口云云,惟經本
院查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13日同日晚間7時02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範圍內,同日晚間8時5分許之通話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範圍內,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則移動至臺北市○○○路○段○號範圍內,此3點均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且移動相對方位係往南再往北,恰與警員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逕違規迴轉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行向,不謀而合。況受處分人 陳報 之工作處所在臺北市○○○路13段178號1樓,亦據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屬實,確在違規地點附近,則受處分人於當日晚間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亦屬合理。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駕車行經該處云云,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時行進路線,實難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㈢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倘受處分人主張其登記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非由其本人駕駛,應由其檢附相關證據,告知原舉發單位。然受處分人自稱:「今年8月應該是沒有借給別人開過」,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主張當天該車係由他人駕駛,自不得卸免己責。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迴轉
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千7百元、
3千元,分別記違規點數3、1點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