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林天霖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以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等值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並以八十七年度年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存單即將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