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①、附表三
①、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④、⑤、附表三⑤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肆萬元,均沒收,拾肆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①、③、附表三①、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④、⑤、附表三⑤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肆萬元,均沒收,拾肆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品行惡劣、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羈押折抵刑滿(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販賣、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十月、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轉讓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第九0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該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接續於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執行,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又十二日,現正服該殘刑中;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予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復承前同一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以七、八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販予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警方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面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乙○○供陳其之海洛因購自甲○○,且與警方配合查緝甲○○,其乃撥打電話與甲○○連絡,佯稱尚要向甲○○購買半兩海洛因、半斤安非他命,甲○○回稱手邊有半兩海洛因可供販賣,然安非他命之數量可能不夠,其二人並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交易毒品,甲○○乃承前同一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 羅德玉 ),載同女友丙○○,並攜帶包含海洛因、安非他命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赴約,於該日上午八時卅分許到達,警方埋伏人員見甲○○駕車停於前開約定地點,乃將警車停在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打開警車警報器,隨即至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亮出證件且高喊「警察、不要動」,甲○○明知警方依法前來查緝其販毒事證,仍將其前開車輛倒退衝撞警車(造成警車保險桿前方輕微毀損,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企圖逃逸,警方見甲○○當場對警方人員施強暴而危及警方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乃立刻朝車內之甲○○開槍,甲○○中彈受傷乃不得不停車受檢,警方隨即在其車內駕駛座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詎甲○○仍不知收歛,又承前同一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販入大量之海洛因以備販賣之所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凌晨四時卅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五0八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二度為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會在如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因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向乙○○購買該等毒品,然該等毒品不純,無法止住伊之毒癮,所以伊才會與乙○○電話約定於為警查獲時、地,將毒品退還乙○○,並要將價金取回,伊依約到達後竟遭著便服警方人員持槍喝令伊打開車門,伊不知係警方人員才倒退想離開現場,伊不認識乙○○所謂之「阿三」;伊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均係供己自行施用,沒有販賣;乙○○早即有販毒之前科紀錄,其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對於如右開事實欄一(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述甚詳;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卅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本件之偵查員 呂志衛 、小隊長 林元 聘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打電話與被告連絡時,渠二人亦在乙○○旁邊,乙○○有向被告說還有沒有硬的和軟的,連絡好後,警方才帶乙○○去現場,後來在現場看到被告駕駛之五B-0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就把警車停在該車後面,渠等下警車時打開警報器及警示燈,並大聲說「警察、不要動」,被告不聽制止,衝撞警車,警方才開槍,並在被告車上扣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由是可知,被告辯稱在電話中與證人乙○○連絡要將先前向乙○○所價購之毒品退還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攜帶包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在內之如附表二之物赴約,顯係欲將該等毒品販予乙○○。
(二)再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扣獲之毒品中包含如附表二①之海洛因九包,其合計淨重二九.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九.六八,純質淨重十四.七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該海洛因之純度絕不算低(一般而言,僅百分之廿餘之純度之海洛因即可供一慣於施用該毒品之人或以抽香煙或以施打方式施用),被告辯稱該海洛因純度太低要退還販賣給伊之乙○○云云,已大有疑問。再者,警方尚單獨扣得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七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證人乙○○果在毒品中摻以大量之非屬毒品之白粉以詐騙向其價購毒品之被告,又豈會將一整包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併販予被告,而使其詐騙技倆輕易穿幫?非惟如是,被告尚於如事實欄一(二)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三①之海洛因六包,其淨重高達二0八.四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四,該等海洛因之純度尚稍稍不及如附表二①之海洛因純度,可見被告辯稱附表二①之海洛因純度太低云云,純屬胡謅之詞。尤有甚者,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尚為警同時扣獲如附表二③之安非他命十包,其之總淨重亦高達六一.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一.一四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高達百分之八五.八,含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有百分之十一.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該等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度已高達百分之九七.七,焉有純度不夠,無法止癮之理?
(三)又查,毒品因我國政府大力查緝,導致毒品價格不斷飆漲,其中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尤高,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以高價價購海洛因後,必在其中摻入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以擴充毒品之總量,進而達節省使用之目的。證人乙○○於本院前開調查時證稱伊和「阿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後,即在購得之海洛因內摻入白糖成分,而據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知,該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二二.四六,此與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所施用之海洛因純度相去不遠,甚且該海洛因純度亦遠較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①之海洛因之純度為小(幾近一倍),可見證人乙○○前開各證詞確實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信度不容置疑;辯護人稽以證人乙○○為警扣得之前開海洛因數量之市價約為五萬元,與乙○○自稱其僅出二、三萬元與「阿三」合資購買海洛因不符云云,然毒品之市價恆隨政府查緝之寬緊而有異,辯護人堅稱如附表一之數量之海洛因之市價約為五萬元,已有可議,即使此項命題為真,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之純度亦僅有約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①之海洛因之純度之二分之一,證人乙○○既在購得之海洛因內摻入約一半之糖粉,則乙○○所有之如附表一之海洛因之數量本即應乘以二分之一,始為其與「阿三」合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如此計算之,乙○○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之市值應為五萬元之二分之一,與乙○○自稱出二、三萬元與「阿三」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均無不符之處。
(四)復查,證人丙○○於警訊證稱在五B-0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警方查察時,車上僅有伊與被告二人,由被告駕駛該車,被告發現警方人員出示證件及開警示燈,又聽見警方人員高喊警察,即倒車衝撞警車,伊想開車門下車,然車門被被告鎖上,後來在車內聽見槍響聲等語,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時本證稱伊與被告見到警方有停車,並無衝撞警車逃逸云云,經本院二度諭知偽證刑責並提示、告以其在警訊之供詞要旨,其始陳稱伊在警訊時之供述均始實在,警方未刑求伊等語,由此得見其之供詞與證人呂志衛、 林元聘 前開有關現場查察之證詞相符,被告暴行妨害公務犯行至明;亦由此可知證人即被告女友丙○○之證詞之不可信度。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其另一女友羅德玉(即前開五B-0四九七號BMW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以證明被告有向乙○○買毒品之事實、傳訊其之友人 彭騰興 證明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卅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赴約是要退還價購之毒品予乙○○云云,然等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如何,非但不得令人不疑,矧彭騰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凌晨四時卅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五0八室內,與被告一併為警查獲(同時被查獲之人尚有 甘堃興 ),此有併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卷宗可稽,渠等為警查獲之際,除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外,復為警扣得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九釐米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子彈十一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於併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卷內可稽,甘堃興、彭騰興二人雖均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辯稱二人分別已有一年多、半年多未施用毒品,然渠二人之尿液經送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可憑,渠二人所供未施用毒品云云,本即屬謊言,諻 論渠 二人與被告同處一室,而該室內竟又放置如附表三之毒品等物品及前開槍、彈等多項違禁物品,則彭騰興之證言可憑信性若何已不言可喻;非惟如是,辯護人又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赴約欲向乙○○退還價購之毒品時,彭騰興與其他友人尚另駕駛二輛汽車同往云云,然查緝之警方係駕駛警車前往(此尚有照片可資比對),警方人員亦有開警示燈、鳴警笛,此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辯護人所言若果屬實,彭騰興及友人既明知來者為警方,焉有不立刻向警方報告以證實渠等友人即被告之清白之理?反而立刻腳底抹油、落跑無蹤?渠等既已現場落跑,反在一年餘後之本院審判中堅欲主張有陪被告一同至現場且欲挺身出庭作證?更況本院於前開理由欄一(二)中已詳論被告辯稱乙○○販予伊如附表二①、③之毒品純度不足云云純屬胡謅,猶如鐵鑄,即使彭騰興到庭證述如告之所辯,亦屬偽證無疑。綜上,辯護人聲請前開各人出庭作證,於事實之釐清無何助益,核無傳訊之必要。
(五)被告前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大量毒品,乃於本院審理時故稱其施用海洛因一日要一、二十次,且已施用了二年餘,施用安非他命一日十餘次云云,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警訊時甚且誑稱伊每日要施用大量海洛因,約每日吸用一.八公克云云。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之尿液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成分則未驗出,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可憑,被告竟稱其一日施用多達一、二十次之海洛因、已施用二年餘、每日要吸用一.八公克云云,顯為胡謅之詞。非惟如是,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八三)發
(一)字第一三一0號函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表示:依據文獻查考,對無癮之人,以一次注射海洛因量二0毫克可視為最大耐量;人體若以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代替注射,且已有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亦不應超過四百毫克(即0.四公克);該局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九二九七○號函進一步研究闡釋:安非他命毒品每天口服劑量約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肌肉注射劑量約為十五至二十毫克、靜脈注射劑量約為十至十五毫克,人體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另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四.二公克;另海洛因毒品其最低致死量為二百毫克,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一‧三一公克,被告辯稱其一日施用多達一、二十次之海洛因、已施用二年餘、每日要吸用一.八公克云云若果屬實,則其應早已魂兮歸天,豈能存活至今?
(六)任一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亦然)中所包含之所有證據均應統一觀察,作有機體之綜合判斷,方能探知事實真象,無強將各類證據如人證、物證、情況證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積極證據、消極證據強為割裂之理,否則即失證據推理之功能,是非曲直將無從憑斷,因是,被告為警扣案之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殘渣袋、電子秤在內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本案之證據綜合評價體系中,自得做為證人乙○○指述毒品上源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辯稱乙○○前有販毒前科,且曾販予 陳明香 、 鄭漢棋 、 陳英豪 、 張世昌 等人云云,本院雖經查閱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其亦於本院調查時明承之,然其之各該前科紀錄並非表示其即無須再向其他上源購買毒品,不得以其之前科紀錄即否定本案所有之各項證據之綜合評斷之結果。辯護人猶欲聲請陳明香、鄭漢棋、陳英豪、張世昌等人到庭作證,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乙○○對質,然該證人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陳證甚詳,其之證詞亦經本院合法調查在案,核無必要再予傳訊。
綜上,被告前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則經送驗鑑定在案,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一九六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七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九二)宇鑑字第0八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卅分許,為警方釣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該次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未遂條文,然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與本院認定無異,自僅屬漏引未遂法條而已,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條基本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國人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販毒之次數、販毒所得之多寡、販入之毒品數量甚夥、妨害公務使用之暴力程度、犯罪手段、為己辯解之同時竟誣指他人(乙○○)販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二①、③、附表三①、③、④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④、⑤、附表三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十四萬元,則為被告所有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拾肆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人乙○○已向被告買得之毒品,與被告無關;如附表二②所示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七公克)無從證明與被告販毒有關;另本院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凌晨四卅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五0八室內為警查獲該次),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如後所述,因之如附表三②之安非他命;如附表三⑥所示五十五萬二千元現金,無從證明為被告販毒之所得;各該物品均不諭知沒收。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併辦部分:該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凌晨四時卅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五0八室內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其之淨重僅十七.三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
十七.二七四二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該數量之安非他命非無可能供被告本身施用,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暨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台,亦非無可能供被告買入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時秤重之用,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業據本院前開認定係用以販賣海洛因之所用,與販賣安非他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自不得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謂其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併辦部分:該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凌晨四時卅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五0八室內,為警扣得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九釐米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子彈十一發,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該部分犯行核與本案無任何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海洛因一大包、六小包(合計淨重二0.六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二.四六,純質淨重為四.六四公克)附表二:
①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九.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九.六八,純質淨重十四.
七六公克)、②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七公克)、③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六一.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一.一四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八五.
八,含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十一.九)、④電子秤一台、⑤分裝袋一大包。
附表三:
①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0八.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四,純質淨重九一.七三公克)、②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三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七.二七四二公克)、③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廿三只、④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暨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台、⑤分裝袋二百四十九只、⑥五十五萬二千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