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二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鏢刀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有以下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黃昏市場附近,拾獲他人所丟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非供正當使用之鏢刀一支,因而持有該鏢刀。
(二)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在臺中縣○○鄉○○○路、臺中市○○路等處,連續三次將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未果。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乙○○住處,當場查獲上開鏢刀一支及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刀械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刀械一支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刀械經送臺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鏢刀,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九一0一七六四五00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秋平 、甲○○、丁○○三人所述各該物品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時間、地點之情節互核亦相符合,而被告所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價證券、不動產證書及存摺,客觀上原持有人顯無拋棄而任令被告撿拾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於拾獲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未果,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六之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因屬罰金刑,故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鏢刀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零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昇平街口,見被害人丁○○行經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刃長約十五公分之不明刀械橫架在丁○○頸部,喝令丁○○「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住家及車輛鑰匙一串,及丁○○持有之 黃淑杏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摺、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各一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且在被告住處查獲有戊○○之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一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所持有戊○○之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亦是其拾荒而來,並非其強盜所得,並不認識丁○○,僅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才看過她,並未強盜其財物等語。經查:
1、被害人丁○○於警訊係指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昇平街口,遭到一名歹徒頭戴白色帽子,持刀壓住我脖子,使用台語口音叫我將所有東西都給他,我便將整個皮包都給他後,他便離去。我只記得歹徒體型中等身材微壯,其餘不太記得。經我當面指認相片,確認是他(指被告)當日對我行搶之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害人丁○○於偵訊亦指稱:我從聲音、體型可以確定是他,而且他身上的香水味道相同,所以我可以確認。我當時只有看到刀刃的部份,約有十五公分以上,而刀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正要上車子,此時我的行動電話正響起,我在講電話時發現有刀子架在我脖子上,他當時還喊:把東西拿出來,快(台語),我因害怕就將皮包都給他,之後他匆匆離開,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如何離開的,我當時只有看到他上半身,當時他有戴帽子,但我可確認就是他沒錯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指稱:當天晚上十點左右,我去提水,回車上時打開後座剛好有電話來,我去接電話時有人坐到我的車子後座,我抬頭一看已經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當時刀子貼著我的脖子,我當時直覺對方要搶東西,我一直說證件要留下來,其他東西可以都給他,當時對方用台語叫我將東西都拿出來,我就拿皮包給他,當時我就說證件、證件,當時我及對方都很緊張,他就說你東西全部都給我,我就都給他了。被告如何來、如何離開我不清楚,我東西給了之後我整個人就攤在右邊的座位上,所以我跟本沒有注意去看他如何離開。我記得歹徒頭上有白色的帽子,有無戴手套我沒有印象,歹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穿著我忘記了。當時我看歹徒的光線可以看得清楚。我可以非常清楚的確定就是偵查庭看到的被告,從五官、身高、容貌、身材、味道、聲音等條件,可以確定,我當天在偵查庭外就很清楚的認出被告及他身上的味道。我可以百分之百的確認歹徒就是我偵查庭所見到的被告,我的個性就是越緊張我就會越仔細確認,而且從當時的光線,我也可以清楚的看見歹徒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雖均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持刀強盜其財物之人。惟查,「目擊證人之指認雖有其功用,然而無法保障其所為之指認完全正確,不可能發生錯誤,因此一旦出現指認錯誤,而此為法官所採,將使被告百口莫辯,最後不免遭受誤判」、「通常目擊證人對犯人所得之最大印象,乃其一般之特徵,如性別、年齡、體格、頭髮及臉型,至於面部之特徵,如額部之寬窄、鼻部之高低、眼睛之大小、耳部之長短或嘴唇之厚薄,幾難予以觀察。可見倘要令第三人之目擊證人依其模糊之印象而為犯人之指認,則其指認之錯誤,在所難免。對犯人予以辨認遠比對普通人予以辨認,易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原因,乃由於對於普通人辨認,辨認者多有認識,彼此之間甚至有交往,可以從容觀察對方,但在對於犯人之辨認,辨認者與被辨認者多無認識,且只有在現場碰見犯人,觀察之時間頗為短暫,故其所得犯人之印象並不完整,如令其在時隔多時之後對於犯人予以指認,不免強人所難。」、「指認所使用之方法不外依賴目擊證人之知覺、記憶與再生之心理歷程,是其並非科學方法。各國司法實務,對於犯人之指認莫不採用嚴謹之方法,不僅禁止依警方所保存之口卡照片從事指認,即使進行對人之指認時,除被告之外,另外安排其他六至八人,混合排列在一起,以供目擊證人或被害人當場指認,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引起錯誤。」、「除非指認者與被指認者素有認識,亦即對於熟識者所實施之犯罪而指認犯人,否則對只有一面之緣的犯人予以指認,其正確性實不可採。對於影響指認正確性之因素,共包括下列五種因素,即:㈠兒童所為、㈡對相片所為、㈢對單一人所為、㈣一再重覆、㈤數人共同之指認。」(以上參 蔡墩銘 著刑事證據法論第一0一至一0四頁,玆影印附於本院卷)。而查,本件被害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此亦為其所自承,則其對只有一面之緣之被告予以指認,其正確性難免可疑,何況其第一次指認被告之時間,係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一個月之久,是被害人表示記憶不清應可採信,惟其卻可只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尤其又係對單一人所為之指認,其可靠性更值懷疑。何況被害人丁○○係在極其短暫的強盜過程中,而被告又係頭戴安全帽之情形下,且被害人丁○○亦陳稱只看到歹徒之上半身、但不知歹徒當時之穿著、有無戴手套、不知歹徒如何來、如何離開等語,堪信其當時應處於極其恐懼之狀況下,更難謂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故其所稱其個性就是越緊張就會越仔細確認,惟對於上開各項卻無任何記憶,故亦不得以此即謂其指認必無錯誤。另參諸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強盜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稱:歹徒有使用似匕首的刀器,乘車號、車種不詳的機車。歹徒有戴安全帽,平頭髮型(已長略標準)、方型臉、膚黑、體格粗壯等語,有該筆錄附卷(附於本院卷)可參,雖其中對於膚黑、體格粗壯之描述與被告尚稱符合,惟被告之臉型應較似本壘臉、另被告在戴上安全帽後,被害人丁○○是否仍能明確描述其身形,亦非無疑(被害人丁○○指認被告之照片係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卷第三七頁),參諸上開學者之見解,實難排除被害人丁○○指認錯誤之可能。
2、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一本,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到被告住處搜索主要是去搜索毒品案件,去的時候才發現本案這些東西,所以一併查扣回來。本件的證據除了此本存摺之外,就只有丁○○指訴,並沒有查扣到丁○○同時被強盜的其他物品,包含證件、行動電話、存摺、鑰匙、黃淑杏台銀存摺等語,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七六二號搜索票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存摺之查扣,並非是偵查機關有任何情資顯示是被告強盜而至被告住處搜索,反而是在搜索毒品案件時意外查扣,且除此本存摺外,並無被害人丁○○同時被強盜的其他物品,則此本存摺若係被告強盜而來,理應會將丁○○之其物品(包含證件、行動電話、存摺、鑰匙、黃淑杏台銀存摺)等一併存放或一併丟棄,焉會只單獨留下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存摺,何況留下該存摺對被告亦無任何用處(因亦未同時有戊○○之印鑑章),參諸被告亦確有拾獲離本人所持有物之行為習慣(參前述),則此本存摺是否是被告強盜而來,即非無疑。
3、另本案為求慎重起見,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而其結果則為:「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陳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並沒有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亦沒有拿走 劉女 之皮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一一二五0九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
4、綜上所述,雖被害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可能任意攀誣,惟其當時處在極其恐懼、又時間極其短暫之情況下,是否能明確指認強盜其財物之人即係被告,尚非無疑,故其於時隔一個月之後之指認被告單一照片是否正確可靠,即有疑義,亦即上開指認之程序非無瑕疵,故其於嗣後檢察官之偵查及本院之當庭指認被告本人,即難謂無依上開警訊時指認之照片之印象而為陳述及指認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所有人│離本人持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一│中華商業銀行│楊秋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東興分行支票一張││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支票號碼JE0000000)││永欣便利商店附近,遭不詳姓名│││面額新臺幣││年籍男子搶奪│││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二│遺產分割契約書一張│甲○○│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在臺中市東│├───┼───────────┼──○○○區○○街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男││三│地價證明書一張│甲○○│子竊取│├───┼───────────┼────┤││四│土地所有權狀三張│甲○○││├───┼───────────┼────┤││五│建物所有權狀一張│甲○○││├───┼───────────┼────┼──────────────┤│六│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戊○○│該存摺由丁○○所持有,於九十│││一本││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零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昇│││││平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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