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丙○○、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竟未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止,由被告庚○○以每日每人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被告丙○○、戊○○、乙○○擔任安裝、管理及修理抽砂馬達之工作,並架設抽砂馬達二部,一部位於荖濃溪河床邊,一部位於距抽砂位置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並將管線延伸至河床之行水區內,第一部馬達將行水區內泥沙水經由管線先抽到岸上之帆布上面,再用第二部馬達把溪沙抽至被告甲○○所提供之高雄縣美濃鎮龍肚事業區第六林班十一小班○○○鎮○○段○○○○號上堆置,以上開方式盜取高雄縣○○鄉○○段○○○○號之荖濃溪行水區內砂石(抽取面積計二十點九平方公尺、砂石計二百十三點七五立方公尺、約值四萬一千元),致影響荖濃溪水流通暢並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採取砂石之規定,嗣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員丁○○會同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責付保管之抽砂機、農用改裝拼裝車兼抽砂機各一部,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員丁○○、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己○○、 吳繼元 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相片二十七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庚○○、丙○○、戊○○、乙○○五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處係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因其與被告庚○○係朋友關係,故將上開土地借予被告庚○○開闢魚塭,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係其之前向河川局購買的,並非盜採所得等語;被告庚○○辯稱渠係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土地開闢魚塭,所架設之水管係為了抽取河水注入魚塭,並非抽取砂石之用,況當時河川水量不足,根本不可能抽得到砂石等語;被告丙○○、戊○○則辯稱其二人係受僱於被告庚○○在該處裝設及修理抽水馬達,並無盜採砂石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伊特地從花蓮來找被告丙○○,因被告丙○○受僱在該處工作,伊遂至該處遊玩,對於被告丙○○等人之工作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丙○○、戊○○等人於員警查獲時,係在該處修理馬達,故當時馬達並無運作,而該處所搭設之帆布沈澱池內則僅有極少量的砂石及水等情,業經證人丁○○、己○○及吳繼元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採取該處河川砂石之行為,實非無疑。
(二)被告甲○○辯稱該處水管出口所堆置之細沙,係其於八十八年間為了搭建雞舍而向河川局所購買,但後來因雞價下跌作罷,其本來打算要賣出該堆砂石,但又遇上砂石管制,所以一直放到現在等語,並提出其僱請 呂天南 搬運砂石之臺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為證。又該處水管出口所堆置之細沙,係於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便已存在,但因巡邏時均未發現有人在場一節,亦經證人己○○、吳繼元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設若被告等人確在該處架設馬達盜採砂石,自當立即將砂石載運他處販售牟利,豈有將所盜取之砂石棄置原地多日,復未派員在該處留守看管砂石及馬達等工具之理,是被告等人所辯該堆砂石並非其等所採,係原本就堆置該處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三)證人己○○、吳繼元二人雖證稱一般抽水只需小馬達即可,但被告等人所裝設之馬達係由拼裝車的大馬達所改裝,且水管口徑亦較粗,足供抽取砂石使用,故認定被告等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既未當場目睹被告等人以馬達抽取砂石,且現場亦無任何載運砂石之交通工具扣案,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等確將採取之砂石運往何處牟利之積極證據,則尚難憑證人上開推測之詞,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另佐以被告等人於該處所架設之馬達外觀嶄新,並無經長期運轉使用之痕跡,且水管管線自河川中央至馬達處綿延一百五十餘公尺,此有卷附現場相片二十七幀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測繪之被害位置圖一紙可參,設若被告等人確有盜採砂石之意圖,本可直接以挖土機或人力等方式挖掘,並逕自以大貨車載運離開,豈有先耗費數日之時間在該處架設馬達及水管,復將水管管線綿延甚長,致使於該段時期經過該處之人皆可輕易發現其等違法盜採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等人所辯其等係先於該處架設馬達及水管,欲迨河川水量較豐後再抽水注入魚塭等語,應非虛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等人確有盜採砂石及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一節產生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甲○○、庚○○、丙○○、戊○○、乙○○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