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瑞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超未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超未來公司)之負責人,為求與告訴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軟公司)在日本市場上之競爭,竟未委請專業鑑定機關為侵權鑑定報告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次委請日本律師 熊谷浩明 寄發不實警告信函予北軟公司在日本之代理商KansaiElectricCo.Ltd.(下稱關西電子公司)及GifuComputerCo.Ltd.(下稱岐阜電腦公司),散佈北軟公司所生產之「還原精靈軟體」,侵害被告甲○○於日本所聲請之第0000000號專利權,足以造成北軟公司在日本代理商誤認、混淆之不實文字,致使日本代理商對北軟公司產生誤認,損害北軟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主要係援引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理由「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認被告甲○○既不否認未經訴訟,即對右揭二家日本公司發警告函,函中亦未具體指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第二次發警告函前固已委託中正大學 黃仁竑 教授鑑定報告,但該項報告乃黃教授受超未來公司委託,就產品特徵比較是否與該項專利具有類似性,而供超未來公司內部參考之技術報告,並非正式鑑定報告,且黃教授本人亦非受政府委託之專利鑑定人員,有黃仁竑教授出具資料復原系統FNetW.DOG與KansaiEasyRecovery原理比較及函文各一紙附卷可徵。再者,北軟公司所有之還原精靈其構成要件與日本發明專利編號第0000000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犯嫌明確。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委託日本國熊谷浩明律師二次對關西電子公司及岐阜電腦公司發警告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辯稱:超未來公司日本代理商發現日本市面上有類似其享有專利權之軟體,當時是認定日本廠商是直接侵害超未來公司的廠商,當時並不知道日本公司的產品與台灣的北軟公司有關,而且發警告函之前為避免有法律上的爭議,也委請日本的律師依照日本的法律程序對日本廠商發警告函,並沒有要侵害北軟公司的意思等語。本院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為(事業)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毀損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始該當之。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事業任意對市場上競爭他方(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相對人陳述或散布足以毀損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藉以達成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設,是必行為人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犯意),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陳述或散布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始與本罪之要件該當;倘行為人非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或行為人非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為(直接對競爭對手為之)、抑或行為人陳述或散布者並無不實,均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西電子公司在日本所銷售之EasyRecovery軟體與岐阜電腦公司在日本所銷售之G.Angel-2000軟體,其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光碟片外包裝,並無任何與北軟公司相關之文字與標章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七九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附上開二軟體外包裝彩色照片三幀可參,且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案存證)由關西電子公司所銷售EasyRecovery軟體(含外包裝)一件,經當庭勘驗屬實,並據告訴人代理人乙○○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所辯其認定日本公司係直接侵害超未來公司之廠商等語,應非無據。參以被告委託日本國熊谷浩明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內容,均僅記載日本公司所銷售之軟體侵害其在日本之專利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台灣之北軟公司,益見被告所辯其委託日本國律師發警告函當時並不知日本市面上之軟體與台灣之北軟公司有關等語,應堪採信。據上,被告委託日本國律師對關西電子公司與岐阜電腦公司發警告函時,主觀上既係認定該二公司即為製造侵害其專利權軟體之廠商,而非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則被告委託律師發警告函,即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而為,自與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
(三)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由日本關西電子公司所銷售之EasyRecovery軟體,其外包裝、光碟片、使用說明書均未見有何與北軟公司相關之文字或標章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軟體外包(盒)裝內附產品說明書、保證書等資料,亦未見有何與北軟公司相關之資訊;雖告訴人代理人當庭查閱後發現上開商品於「使用許諾契約書」第三條關於著作權部分,可以看到北軟公司英文名稱Goldensoftware的文字聲明,聲明著作權屬Goldensoftware等語,姑不論上開著作權聲明之文字記載(大小、位置),相對於商品整體,僅佔極其些微之部分,亦姑不論Goldensoftware之英文文字記載並不足以直接表彰在台灣之北軟公司,綜觀上開商品外觀及內附文字說明與使用資訊整體,除上開Goldensoftware一字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資訊足認關西電子公司與北軟公司間之交易關係為何,亦即究係關西電子公司買斷北軟公司之著作權、或關西電子公司獲北軟公司著作權之獨家授權、或關西公司獲北軟公司著作權部分授權、抑或關西電子公司僅代理銷售北軟公司產製之商品,上開聲明內容尚無法確認,尚不足使外界直接判知關西電子公司即為北軟公司相對於市場上其他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自不得憑此推認被告確知關西電子公司為北軟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而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對之發警告函。告訴人代理人固另陳述上開光碟執行灌錄過程可見北軟公司之名稱與商標云云,但查,上開商品內附日文使用設定說明一冊,前後均無告訴人代理人所陳之情節,業劇本院核閱無訛,且綜觀全冊內容,除表彰該商品為關西電子公司(關西電機株式會社)所有外,實難獲得該商品與在台灣之北軟公司有關之具體印象,益徵被告所辯其發警告函時認定日本公司即為侵害其權利之廠商等語,應堪採信。
(四)被告所研發FNetW.DOG軟體,於日本國平成九年(即公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日本國專利(特許)權之事實,有日本國第0000000號特許證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即公元二00一至二00二年間)委託日本國律師對關西電子公司與岐阜電腦公司發警告函時,被告取得前開日本專利權已有三至四年時間,其於取得專利權後三至四年,始經其日本代理商告知於日本市場上有類似侵害其專利權之軟體商品,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該軟體可能侵害其專利權,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則被告辯稱對銷售該軟體之日本廠商發警告函,係行使其專利法上正當權利而非為競爭之目的,應非無據。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四八號解釋理由固揭示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惟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日本關西電子公司與岐阜電腦公司即為侵害其專利權之廠商,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自非右揭解釋理由所闡釋之權利濫用行為,應認被告之行為仍為專利法所保障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為罪。
(六)另按「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八點例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內涵。經查,被告委託日本律師對關西電子公司與岐阜電腦公司所發警告函,既均認該二公司即為侵害其專利權之廠商,函中並未述及北軟公司,自主觀面判定而言,已難認被告有何損害競爭者之目的,且既未提及上開二公司以外之其他人(公司),自亦難認有何損害競爭者之客觀行為。
(七)據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四八號解釋意旨,事業發警告函前,倘已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程序,即可認定事業(行為人)係行使正當之權利;然若未踐行前開程序,亦不得逕行推認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判定,仍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公平競爭之犯意,客觀上有無陳述或散布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行為而定,非謂一有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程序,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經查,被告發警告函時,首先於函文中敘明其專利權之字號,而於受函者回函後第二次發警告函時,則進而比較敘述系爭商品間疑似侵害其專利權之內容,並附具中正大學黃教授之比較鑑定報告,堪認被告應非無端任意指述不實情事,自難認有何不公平競爭行為;雖黃教授並非受國家委託鑑定之機關或個人,但被告既於發函前委託鑑定,已足見其並非任意指述;至被告之專利權與系爭日本市場上之軟體之其他智慧財產權(例如北軟公司之著作權),有無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事項,此乃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非不得經由相關爭訟程序確定),然被告基於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對其主觀上認定侵害其專利之廠商發警告函,載明專利證字號,並附具初步比較鑑定報告,誠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與行為。
(八)至告訴意旨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91)專侵字第0一00一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經研院報告書),認北軟公司所有之「還原機靈2000」軟體,與被告在日本之專利權之管理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因認被告警告函指述不實云云。但查,被告發警告函所比較之對象,係被告之日本專利權與日本市場上關西電子公司EasyRecovery軟體與岐阜電腦公司G.Angel-2000軟體,而前開經研院報告書比較之對象,則為被告之日本專利權與北軟公司之「還原精靈2000」軟體,自比較對象而言,已有不同,已難據為訴訟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行委託國家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中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對被告之專利權軟體與關西電子公司之EasyRecovery軟體鑑定結果,復認EasyRecovery軟體有侵害被告在日本之專利之情,有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提出之經研院報告書,能否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疑義。
(九)參以被告係委託日本律師對日本廠商發警告函,而日本律師發警告函之程序,符合日本國法令與慣例之事實,有熊谷浩明律師函文影本一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應無不公平競爭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客觀事證,尚不足以判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有何散布北軟公司之「還原精靈軟體」侵害被告於日本所聲請之第0000000號專利權之事實;被告對日本銷售上開軟體之廠商發警告函之行為,既為專利法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發警告函之對象,既係直接銷售系爭軟體之日本廠商,且系爭軟體外包裝、使用說明及光碟片,復無法查知系爭軟體與北軟公司相關,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