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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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高雄縣路○鄉○○路○○○號「e起來網際網路」(營利事業登記為:「一起來資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虛擬光碟」電腦軟體,係告訴人乙○○○○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資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出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未經東石資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不知其未取得合法授權之系統商「漢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大科技公司)所屬工程師,將上開軟體下載至店內自備之電腦硬碟,以此方式加以重製,復自重製之時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代價,將上開載有侵權軟體之電腦連續出租與不特定顧客使用娛樂,而供該店之直接營利使用,致侵害東石資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含滑鼠、鍵盤等配備)十八台、計費電腦一台,因認被告涉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身為網咖經營業者理應知悉「虛擬光碟」軟體需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方得重製使用,其辯稱不知漢大科技公司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擅自將「虛擬光碟」下載至其電腦硬碟中,且未告知其應與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東石資訊公司簽約,致使其不知情而使用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各十八個、計費電腦一台、相片多張附卷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据。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軟體係其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漢大科技公司做系統整合時,由漢大科技公司之經理 王民安 及負責人丁○○下載在電腦硬碟裡,並非其重製,且漢大科技公司並未告知其電腦硬碟裡有灌製該「虛擬光碟」軟體及該「虛擬光碟」軟體部分應再取得告訴人東石資訊公司之授權,其不知該「虛擬光碟」軟體係非法重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所經營之「e起來網際網路」係以三萬元價格委託漢大科技公司做系
統整合及電腦開分系統,而漢大科技公司則由經理王民安及負責人丁○○前往該店進行系統整合及電腦開分系統工作,因而在被告店內之電腦硬碟裡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軟體,但未告知被告有重製該「虛擬光碟」軟體及就該軟體部分需另取得著作權人東石資訊公司之授權等情,業經漢大科技公司經理王民安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以三萬元之價格委託漢大科技公司做系統整合及電腦開分系統時,其中一萬元是做系統,另二萬元是做開分系統,因伊公司的系統一定要有「虛擬光碟」,才在被告的電腦硬碟裡灌製東石資訊公司的「虛擬光碟」,但伊公司所灌製的軟體超過三、四十種,無法向被告說明灌了哪些軟體,也未告知「虛擬光碟」軟體部分需與著作權人東石資訊公司簽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委由不知情之漢大科技公司重製在其電腦硬碟內云云,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即有不符。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指稱:漢大科技公司是系統商,有與東
石資訊公司簽約,漢大公司曾告知會下載東石資訊公司之「虛擬光碟」試用版給網咖業者使用,倘業者覺得合適,再與東石資訊公司簽約,後來覺得這樣做太麻煩,就直接授權漢大科技公司將「虛擬光碟」軟體灌製到業者的電腦內,再由漢大科技公司轉告業者與東石資訊公司簽約,且在進入「虛擬光碟」網頁時,亦會出現東石資訊公司之版權宣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漢大科技公司有灌製該軟體;況東石資訊公司之業務員也在提起本件告訴之前,曾至被告經營之網咖店拜訪過二次,但被告店裡的小姐均置之不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及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另證人漢大科技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當初幫被告做系統整合時,曾通知被告就軟體部分需自行找軟體廠商簽約,且伊公司要灌製軟體時,亦會向軟體公司報備,也有通知被告「虛擬光碟」部分要與東石資訊公司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惟:
⒈東石資訊公司並未授權漢大科技公司在網咖業者之電腦硬碟裡灌載該公司之「虛
擬光碟」軟體,亦未委託漢大科技公司轉知網咖業者需向東石資訊公司購買該軟體等情,業經證人即東石資訊公司經理 王子豪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再參酌證人王民安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有將「虛擬光碟」軟體灌製在其電腦硬碟內等情,足見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丁○○陳稱漢大科技公司有取得東石資訊公司授權,並有轉知被告需向東石資訊公司購買該軟體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漢大科技公司灌製在被告之電腦硬碟裡之「虛擬光碟」軟體,在電腦開機時,
並不會出現東石資訊公司之版權警告語,而需進入作業系統核心,方能得知有無裝設該軟體等情,業據證人王民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可見被告辯稱未看見該版權警示語,不知電腦硬碟裡有裝設該軟體,應堪採信。
⒊至於告訴代理人陳稱有派業務員至被告之網咖店要求被告購買該軟體云云,然此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戊○○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之業務員並未在其上班期間拜訪該網咖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尚難認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述係真正。縱令真正,因被告於委請漢大科技公司安裝系統整合及電腦開分系統時,因王民安並未告知該「虛擬光碟」軟體部分,需另行與東石資訊公司簽約,從而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認定其所支付之價格已包含全部軟體在內,並不認其有侵害東石資訊公司之著作權;再者,證人王子豪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市面上有多種「虛擬光碟」軟體(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可見該「虛擬光碟」軟體,並非東石資訊公司所獨占;在此情況下,縱令東石資訊公司縱有派人前往拜訪,雖被告置之不理,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侵害東石資訊公司之「虛擬光碟」軟體著作權之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辯稱東石資訊公司之「虛擬光碟」軟體係漢大科技公司灌製
在其電腦硬碟裡,非其所重製,亦不知其電腦硬碟裡有該「虛擬光碟」軟體,更不知需向東石資訊公司購買該軟體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而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軟體既係漢大科技公司受被告委託做系統整合時,在被告不知情之下擅自灌製在被告之電腦硬碟內,則被告在不知情之下將該軟體出租與他人使用,實難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証明上訴人有重製他人著作物,或明知盜版軟體而提供用以出租供他人而收費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至於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含滑鼠、鍵盤等配備)十八台、計費電腦一台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虛擬光碟」軟體之行為,尚無法證被告係故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法官陳威龍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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