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期滿,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所;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二百九十巷四十八弄一號住處,再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報到,並由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以GC/MS方法檢驗),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期滿,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所;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二三八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且為三犯,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注射針筒既未扣案,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注射針筒業經其施用毒品後,即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四○頁),是上開注射針筒顯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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