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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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九之六號前見庚○○○所有白鐵圓形蓋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之,並搬運至所有無車輛牌照之自小貨車上,為警發現,尾隨○○○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己○○復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六人之財物(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調查,己○○供出前情,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四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秀真 、被害人乙○○、辛○○、戊○○、甲○○、丁○○、丙○○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王秀真、被害人乙○○等六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即右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及併為聲請,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即如事實欄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己○○前揭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效力之適用。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四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之方法│遭竊財物││││││││├──┼──────┼──────┼────┼───────┼─────┤│一│九十二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乙○○│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七日上午八時│四維東路八十││。│-二九三號│││許│六號前│││輕型機車│││││││││││││││├──┼──────┼──────┼────┼───────┼─────┤│二│九十二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辛○○│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十日│中棲路一段七│(車主為│。│-一八○號││││○六號前│ 吳英束 )││重型機車││││││││├──┼──────┼──────┼────┼───────┼─────┤│三│九十二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十四日下午十│中棲路一段(│(車主為│。│-七八九號│││三時許│童綜合醫院旁│陳 呂金英 ││重型機車(││││)│)││後改懸被告│││││││之兄 蔡錫龍 │││││││所有之JB│││││││O-○七三│││││││號車牌)│├──┼──────┼──────┼────┼───────┼─────┤│四│九十二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甲○○│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十八日上午八│大智路二段二│(車主為│。│○五七一號│││時許│九三號前│ 卓連盛 )││自小客車│││││││││││││││├──┼──────┼──────┼────┼───────┼─────┤│五│九十二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丁○○│車門未上鎖,直│醫院掛號證│││十八日上午七│中棲路一段六││接竊取。│、加油站貴│││至八時許│九九號旁五十│││賓卡各一張││││公尺外車號0│││、照片、銀││││G-七八五三│││行提款卡各││││號自小客車內│││二張、銀行│││││││存摺三本、│││││││印章二枚│├──┼──────┼──────┼────┼───────┼─────┤│六│九十二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丙○○│鑰匙插在車上未│車號00-│││十八日下午十│中棲路一段一│(車主為│拔走│七二三六號│││六時許│元釣具行前│ 陳廷麟 )││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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