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辛○○
癸○○曾義榜酉○○庚○○寅○○戊○○申○○○即
住未○○即
住卯○○即
住子○○即
住巳○○即
住午○○即
住辰○○即
住丑○○即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丙○○住被告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宇○○○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一人參加人兼左一人訴訟代理人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七樓被告丁○○住
己○○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住右一人
參加人亥○○住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複代理人地○○被告戌○○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0‧一五五二公頃、B部分占用面積0‧00一八公頃,及同小段二九三之十三地號D部分占用面積0‧0七六公頃,合計面積0‧二三三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戌○○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0‧0四三四公頃之木造建物拆除,及同小段二九三號之十三地號E部分占用面積0‧00一七公頃之土地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面積0‧一三七一公頃、G部分占用面積0‧00四公頃,及H部分占用面積0‧00一四公頃,合計面積共0‧一四二五公頃之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九三號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占用面積0‧0五五八公頃之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丁○○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前開土地並興建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建蓋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對於被告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抗辯之陳述:⑴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上林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該公司向參加人宙○○所承租,經查詢參加人宙○○係向原共有人 曾林錦 所購買,而指定登記於 黃茂彬 名下,縱係其為事實上共有人,僅係將土地登記於黃茂彬名下,其出租共有土地,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二千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上林公司,已嚴重侵害各共有人之權利。且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黃茂彬之應有部分係九七六分之一七三,可知參加人宙○○向曾林錦購買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小部分,被告上林公司僅係承租人,其權利豈能大過出租人,使用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中之六百坪土地,約該地號土地二分之一。
⑵被告上林公司所提曾林錦出具之承諾書,記載「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為家父
曾振坤 自民國三十六年登記起,即由祖先分管耕作至今,今將此分管耕作權同時轉讓與宙○○先生承受之。」。雖曾林錦自稱為分管使用人,然實際上並無所謂分管契約存在,且曾林錦當時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四00分之三九0,怎可能分管全部之第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罔顧他共有人之權利,該承諾書對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三)對參加人亥○○(輔助被告己○○)抗辯之陳述:⑴參加人 趙艷蘭 所提出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民事判決,該訴訟之原告
為曾林錦、 曾林震 、黃茂彬,與本訴訟之原告不同,當事人不同,明顯非同一事件。且曾林錦、曾林震之敗訴理由乃因伊兩人為土地之出賣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造得以買賣關係做為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原因,使得曾林錦、曾林震無法對對造主張拆屋還地。然查本件原告皆為共有人,參加人亥○○與被告己○○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需得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⑵參加人亥○○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曾林錦、曾林震將系爭二九三之
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依現狀分割一千二百四十坪。然曾林錦、曾林震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拘束他共有人。該買賣契約書僅於曾林錦、曾林震和亥○○間具債權效力,然並未具物權之效力,系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十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未移轉。
⑶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有之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份,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按參加人趙艷蘭抗辯伊自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買受系爭土地後,出賣人曾林錦、曾林震隨即點交土地並開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參加人趙艷蘭申請設立金馬工業社並建築房屋、豬舍、羊舍、圍鐵絲網等等,核曾林錦、曾林震之行為,已非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達共有物處分之程度,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曾林錦、曾林震既為土地共有人共有人之一,其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拘束他共有人。
⑷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故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讓與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契約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訂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著有判例。故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讓與),無論其為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均應得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以自己之名義出賣共有物之特定一部,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出賣人不能使買受人取得該共有物之特定一部所有權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曾林錦、曾林震將系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依現狀分割一千二百四十坪讓與參加人亥○○,買賣契約雖有效,但曾林錦、曾林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處分共有物,參加人趙艷蘭僅得向渠二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⑸參加人趙艷蘭抗辯:「‧‧‧前後占有使用長達將近三十年,均無共有人表示
任何意見,顯然已經默示同意參加人就此共有土地系爭部分為占有使用。」。此點於法律名詞解釋有所誤解,所謂默示,係指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始可,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茍有其他明確的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其中亦表明須有明確的事實,今以單純之沉默便認為有明確之事實,於法理不合,況共有人亦曾發函表示反對被告等人使用該系爭土地,豈有默示同意之理。
⑹參加人趙艷蘭抗辯:「系爭土地乃屬曾林錦、曾林震二人分管使用,有共有人
曾廣宗 、 曾廣朋 所立證明書為憑,並在曾林錦、曾林震、黃茂彬三人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案件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承審法官亦曾至現場履勘,共有人之一曾廣朋更親到現場證稱土地確屬曾林錦、曾林震二人分管無誤。」云云。然查:對於參加人趙艷蘭所謂之分管契約,原告等人從未聽聞,該系爭土地由共有人二十九人依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僅有曾廣宗、曾廣朋證明該土地由曾林錦、曾林震分管,置其餘二十多人不顧;又由系爭土地是 曾阿葉 交由曾林錦、曾林震二人使用,亦不代表有經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由伊兩人分管,況倘真有分管契約存在,曾林錦、曾林震分管係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全部,其餘共有人分管之部分何在,不合情理至極。
⑺又今因參加人趙艷蘭將土地租予被告己○○,參加人趙艷蘭無權占用土地,被
告己○○更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土地,核原告等人非但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反而由於被告己○○於共有土地搭建鐵皮屋,使得原告需給付土地之地價稅,共有人僅負有義務而無法享受權利,等於將共有人之所有權限縮至零,於法律上實令人無法茍同。
⑻查參加人趙艷蘭陳稱:「系爭土地既(僅)屬曾林錦、曾林震分管」、「參加
人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併主張土地早在祖先時代,就早約定分管,其分管位置如後附圖所示」,另提繼承系統表為證云云。惟查其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有誤,其主張顯無可採,理由如下:①系爭土地之歷次登記所有權人,即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 曾氏 ,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之歷次登記所有權人曾進德等二十三人及參加人趙艷蘭自己因此所主張之曾阿葉,均未在前開參加人趙艷蘭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內,則既係總登記或繼承而來,自應係繼承系統表中之一員,惟上開歷次土地所有權人竟未見於其中,顯見被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②參加人趙艷蘭既主張:「其餘土地(即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外)早在祖先時代,就早約定分管」,惟曾林錦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非曾氏祖先,竟單獨分管契約系爭二九三之十二部分之全部土地,而顯與參加人趙艷蘭主張自曾氏祖先即分管自相矛盾,毫無可採。③況系爭土地之曾林錦應有部分,根本非繼承或另買賣等登記原因而來,係因和解取得持分;另曾林震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趙艷蘭所提參證八亦未見其所謂曾林震分管部分),見微知著,系爭二筆土地根本不可能係非所有權人之曾林震與未曾繼承取得土地之曾林錦二人所分管,被告所主張繼受曾林錦、曾林震分管權利,不足採信。
(四)對被告丁○○及參加人宙○○(輔助被告上林公司)抗辯之陳述:⑴查參加人宙○○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以上各筆二四00分之三九0
移轉」,亦即所出賣範圍,僅係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三九0而已,根本不是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況共有人 曾阿輝 亦無處分他共有人之權利,參加人宙○○以一小部份應有部分而使用全部土地,且於使用系爭土地時,竟未農地農用,興建鐵皮屋違反建築法規定,致使農地免繳地價稅之權益喪失,造成其他共有人須繳納地價稅,而參加人卻坐收租金卻不須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
⑵參加人宙○○所提出分管人名冊,無非係據其所謂祖譜經登記過程而來,惟查
其所謂參證十四祖譜與上開參加人趙艷蘭所提參證七完全相同,其上載者皆幾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據上可知根本無足為採,又系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之部分共有人,有非其他筆土地之共有人,又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曾阿愛 未見於參加人所提契約上分管何筆土地,顯參加人僅係將每一筆土地之共有人作刪減後遽以認定分管人,根本不是分管名冊,亦無分管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相片三十二張、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人系統表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我所使用之土地係向參加人亥○○承租而來,而參加人亥○○係向曾林錦得該地,至於房子有些是我建的,有些不是。本件之前曾經起訴,似乎有重複起訴之虞。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戌○○方面: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我是向被告己○○分租的,我沒無建屋。至於原告所稱木造建物,確係由我所搭建,但是該木造建物無門亦無窗,是否算建築物。
丁、被告上林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上林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向參加人宙○○所承租,而參加人宙○○係向原共有人曾林錦所購買,而指定登記於黃茂彬名下。且土地共有人 曾勝豐 、 曾勝坤 前以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對參加人宙○○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鈞院一一傳訊證人及共有人等出庭調查、審理確認參加人宙○○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使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二)援用參加人宙○○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林錦、 曾振英 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案卷。
戊、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房地係佳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峪公司) 徐永連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向 李俊明 購得,將房屋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土地仍保留登記在 黃茂斌 名下,而李俊明係向 周敏郎 購買,周敏郎又係向參加人宙○○購買,包括參加人宙○○登記在黃茂彬名下之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七六分之一七三,故被告丁○○並非無權占用。
己、參加人亥○○方面(輔助被告己○○):
一、陳述:
(一)參加人亥○○本於輔助被告己○○而參加本件訴訟。本件早在七十八年間,即已由曾林錦、曾林震、黃茂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遭敗訴確定在案,(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雖表面上兩造當事人不盡相同(曾林錦、曾林震為共有人曾振坤之繼承人),然而事實經過卻是相同的一件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茍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趙艷蘭自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買受系爭土地後,出賣人曾林錦、曾林震隨即點交土地並開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參加人趙艷蘭申請設立金馬工業社並建築房屋、豬舍、羊舍、圍鐵絲網等等,占有使用達一、二十年之久,到出租給被告己○○,前後占有使用長達將近三十年,均無共有人表示任何意見,顯然已經默示同意參加人趙艷蘭就此共有土地系爭部分為占有使用。
(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並其周邊土地,均屬原告等之祖先遺留下來,曾氏宗祠就設在土地內,而就其餘土地早在祖先時代,就已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乃屬或因繼承自曾林錦、曾林震父親曾振坤之分管權利或由曾林錦向分管人曾阿葉、曾阿輝因買賣取得分管權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共有人曾廣宗、曾廣朋所立證明書為憑,且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審理中,承審法官亦曾至現場履勘,共有人之一曾廣朋更親自到現場證稱土地確屬曾林錦、曾林震二人分管無誤。曾林錦、曾振英於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事件中亦當庭作證承認確為約定渠分管之事實。本件土地既為其曾家祖先約定分管在案,原告等人並其他土地共有人又絕大部分因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之一,自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復查原告及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大部分均係自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就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早於被告、參加人等之占有使用土地,且渠等世居當地,若無分管事實,何以其他共有人未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等在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占有使用土地,竟未即阻止,經過三十年方主張共有地遭盜用,顯不合理。
(四)系爭土地既係曾林錦、曾林震分管,則參加人趙艷蘭因買賣關係取得渠二人之授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曾林錦、曾林震,被告等因租賃關係繼受使用權利,亦同。「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及參加人趙艷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
(五)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幾均為曾氏子孫或曾氏子孫之配偶,此自參加人趙艷蘭根據其「曾氏族譜」所作之子孫系統,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均在該子孫系統表上或其被繼承人在該表上(例如 曾秀寶 等之被繼承人為 曾昌鉉 ),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曾氏祖先所留,而原告等九人更明確在曾氏子孫系統表上渠等對先祖所約定之事,代代相傳,自是相當清楚。而追溯系爭土地分割源頭,最早係自二九三之六地號單筆土地,分割成十九筆土地,並且除此十九筆土地,其周邊尚有許多土地亦屬曾家所有。因此,對於自日據時代即取得之此一大片土地,其子孫亦非少數,若祖先毫無分管約定,則當地必荒蕪一片,且子孫間紛爭不斷,豈能各分耕、分管、各自據地建屋居住,相安無事長達數十年。據現場實地查證,原告均各自有分管、分耕之土地。且依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五號案件在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曾廣朋證稱:「(證明書是否你出具的)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系爭土地原來是曾林震他們兄弟的,後來賣給被上訴人(即參加人趙艷蘭)。這土地是祖宗留下來,北邊的界線與我的土地為界。(土地有分管嗎,是否有分管契約)有分管,但分管時沒有契約」,依其證詞,曾林錦兄弟出售給參加人的土地北邊界線,即為證人之分管位置,經對照分管圖,參加人土地北邊相接土地之分管人確為證人曾廣朋之被繼承人 曾澄 (燈)祈,顯證原告之先組確有分管約定並非空言。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筆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分管圖一件、土地沿革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振英及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含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卷宗。
庚、參加人宙○○部分(輔助被告上林公司):
(一)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前共有人曾林錦所購買,登記於第三人黃茂彬之名下。參加人宙○○將其中約六百坪土地出租予被告上林公司自行填土建造廠房使用,租約到期廠房歸參加人宙○○所有。原告對被告上林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參加人宙○○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使用權人而言,自有法律上重大之利害關係。
(二)系爭土地為原始共有人曾阿輝於三十五年間經祖先分管取得,雖登記為曾阿輝為代表二十五人共同持有,然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全部一直為曾阿輝分管耕種。直到四十二年五月五日再出售予曾林錦承買,雖移轉登記「共有持分」部分,然土地全部合約上明載「當日點交清楚」,四十多年來從無任何共有人表示任何意見,足見由其祖先分管確實無訛。七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曾林錦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參加人宙○○承買,雙方訂定合約在案,付清價款後即將全部土地原狀點交參加人宙○○分管使用,亦是同樣移轉登記「共有持分」之部分,曾林錦父子共同簽立分管保證書給予參加人宙○○為保證分管無訛。而後參加人宙○○將約六百坪出租予被告上林公司自行整地填土建廠使用,租約到期廠房歸參加人宙○○所有,另外部分自行建造東勢七三之四門牌之廠房賣給周敏郎,經周敏郎再輾轉轉售,最後由被告丁○○承買使用中。至今前後已歷經五十五年之久,從未曾有任何共有人前來表示擁有系爭土地之分管權,顯然已經默示同意參加人宙○○就此共有土地系爭部分為占有使用。
(三)按分管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共有人與其他人訂立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土地確有分管之合意契約即分管之事實,至於分管契約書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尚為特有並不影響分管契約事實之存在。
(四)經查原告等尚有數十筆「共有持分」之土地,同為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中,也不曾對各分管人主張所有權權益,相反的原告等亦占有多筆「分管之土地」,也是登記「共有持分」然也沒有任何共有人向原告主張所有權而興訟。賣方曾林錦也尚持有十多筆「共有持分」之土地,雖權狀在握然非渠所分管,亦未曾無理干擾分管人,由此明證系爭土地早為祖先所分管。
(五)又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一年間已有共有人曾勝坤及曾勝豐因質疑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向鈞院提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拆屋還地之訴訟案。該案經鈞院一一查證,可知原告之父 曾垣 已分管東勢小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地號土地,並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振英出庭作證,渠(證人)之父亦分管東勢小段二九三之十四地號土地雖也登記三十七人共有,但現一人分管耕種中,四十年來無人異議,又有曾廣宗、 曾廣明 對系爭土地出具分管證明書證明之。本件原告為新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之一,有所不知其祖先分管事實經過。本案原告大部分在起訴前曾寄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宙○○,具名之共有人包括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拆屋還地案之原告曾勝坤、曾勝豐及證人曾振英、曾廣宗等在內。彼等明知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又為分管之土地,而再次提起告訴,實無理由。故本案與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拆屋還地案同為一樣的事實背景,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六)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原為 曾九健 所有,直至民國前二年方編列建檔編號為二九三之六地號,登記業主曾九健、管理人 曾阿煌 ,嗣於前國前二年再賣渡移轉登記於 曾鼎友 外十四名所「共同持分共有」,民國一年該二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分割為二九三之七、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九、二九三之十、二九三之十
一、二九三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亦是登記曾鼎友外十四名共同持分共有由此可知民國前二年分割六筆田地時十五名祖先雖是「共同持分共有」,然已是分房、分管至今。復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共有人又將上述六筆土地分割為二九三之七、二九三之十九、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二一、二九三之九、二九三之二二、二九三之十、二九三之十七、二九三之十八、二九三之十一、二九三之十五、二九三之十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二九三之十四、二九三之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後再增分割出二九三之二十、二九三之二三、二九三之二四地號共計十九筆土地,皆以「曾阿輝」為代表人登記,而權狀保管人亦全列名「曾阿輝」。系爭土地乃源自二九三之六地號所分割而來,共分割十九筆土地,再附上曾氏族譜以對照各原告繼承各祖先之持分並比對現在分管之土地,可知系爭土地是由十五名祖先於民國前二年分房分管至今,否則子孫早已鬧翻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影本一件、相片彩色影本六件、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對照表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沿革表一件、曾氏族譜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廣朋、曾振英。
辛、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總登記及人工登記謄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壬○○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申○○○、未○○、卯○○、子○○、巳○○、午○○、辰○○、丑○○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七件、除戶謄本一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己○○、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己○○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五五二公頃、B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及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D部分面積0‧0七六公頃,合計面積0‧二三三公頃土地搭建鐵皮屋;被告戌○○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四三四公頃搭建木造建物,並占用系爭二九三號之十三地號E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之土地;被告上林公司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一三七一公頃、G部分面積0‧00四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合計面積共0‧一四二五公頃土地搭建廠房;被告丁○○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二九三號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五五八公頃土地搭建廠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命被告各將搭建鐵皮屋、木造建物及廠房拆除,並將各自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己○○以:系爭土地早年經曾氏祖先協議各房分管,參加人趙艷蘭於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土地共有人曾林錦、曾林震購得占有系爭土地,而曾林錦、曾林震又係因繼承其父曾振坤及另向曾阿葉、曾阿輝買賣取得分管權利,伊係向參加人趙艷蘭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本件前經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原告無理由,應屬同一事件,證人曾廣朋於該事件亦證稱系爭土地確屬曾林錦、曾林震分管無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戌○○以:伊係向被告己○○分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上林公司、丁○○則以:被告上林公司係向參加人宙○○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丁○○係向李俊明、周敏郎輾轉向參加人宙○○購得系爭房地,參加人宙○○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曾林錦購得系爭土地登記於黃茂彬之名下,系爭土地早年經曾氏祖先協議各房分管,曾林錦係依分管契約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復出賣並交付予參加人宙○○,被告上林公司、丁○○本於與參加人宙○○間債權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本件前經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原告無理由,應屬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係曾林震、曾林錦、黃茂彬訴請趙艷蘭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係曾勝坤、曾勝豐訴請秉綱有限公司、佳峪公司、宙○○、曾林錦拆除地上物事件,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確實,前二事件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與本件訴訟難認係同一事件,故本件自無應受前二事件既判力拘束可言。被告己○○、上林公司抗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不合程式云云,要屬誤會,不足採取。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己○○占用系爭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五五二公頃、B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及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D部分面積0‧0七六公頃,合計面積0‧二三三公頃土地搭建鐵皮屋;被告戌○○占用系爭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四三四公頃搭建木造建物,並占用系爭二九三號之十三地號E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之土地;被告上林公司占用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一三七一公頃、G部分面積0‧00四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合計面積共0‧一四二五公頃土地搭建廠房;被告丁○○占用系爭二九三號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五五八公頃土地搭建廠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相片三十二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二五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就其等各自占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七、查參加人趙艷蘭於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曾林錦、曾林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加人趙艷蘭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土地標示為:「系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依現狀分割約一千二百四十坪左右」,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己○○自八十年五月起向參加人趙艷蘭承租系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共計一千二百四十坪,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次查,曾林錦係先後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和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系爭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四0分之三六、二四00分之三九0,故曾林錦名下有系爭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七六分之一七三,嗣因分割繼承登記為 曾喜澂 、 曾喜淮 、 曾喜新 應有部分各為二九八二分之一七三;另曾振坤(曾林錦、曾林震之父)就系爭二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迄仍登記有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一八0,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平地一字第九0二九六八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總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己○○、戌○○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本權,均係對於參加人趙艷蘭租賃關係之債權,參加人趙艷蘭復陳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係本諸對於曾林錦、曾林震買賣關係之債權,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則就被告己○○、戌○○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曾林錦、曾林震有無因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八、參加人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曾林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加人宙○○買受標的:「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三九0,面積約二百六十四坪,以總價一百六十萬元出售(包括一四九二坪全部使用),保證可以圍牆建廠使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又曾林錦係先後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七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和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四0分之三六、二四00分之三九0,故 曾林錦斯 時名下有系爭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七六分之一七三,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茂彬名下,亦有前開人工登記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上林公司、丁○○分別抗辯係本於對於參加人宙○○租賃債權及買賣關係之債權,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參加人宙○○復陳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係本諸對於曾林錦買賣關係之債權,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則就被告上林公司、丁○○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曾林錦有無因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九、查參加人趙艷蘭、宙○○提出曾廣宗、曾廣朋所出具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二九三之十二、二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原屬曾林錦、曾林震分管使用,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證人曾廣朋證稱:「(提示參證五證明書,其上簽章是否為你所為)是的。」,「(證明書之意思為何)曾林錦、曾林震所有東勢二九三、二九四土地,是祖先遺留的。使用範圍就是祖先耕作的範圍。後來將使用部分賣給參加人亥○○,但賣給趙多少,我不清楚。」,「(提示參證六,你於高等法院作證時所言,確實否)土地是祖先留下的,但是有無分管我不知道那意思,是依據祖先原來使用範圍而為使用。」,「(你知否曾林錦、曾林震的父母為何人)上一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與曾林錦、曾林震是宗親。」等語,依證人曾廣朋證言,僅能證明曾氏家族有依祖先使用範圍延續使用,但不足證明當初劃定使用範圍之緣由,則前揭證明書顯不足憑認系爭土地確有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情形。又證人曾廣朋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拆屋還地事件證稱:
「(土地有分管嗎,是否有分管契約)有分管,但分管時沒有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勘驗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惟依證人曾廣朋於本院證詞,根本不知分管意思,僅係就土地使用情況而為陳述,故證人曾廣朋前揭另案證詞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次查,證人曾振英證稱:「(提示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有稱土地是平分管理你只有使用二九三之十四,確實否)二九三之十四是由我耕作,而二九三之十二、十三,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使用,但我有納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曾振英於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證稱:「(二九三之十三地號你是共有人之一)是。」,「(當時有約定地號分管)有分管。」,「(二九三之十三)由何人分管)我不知道。」,「(你分管何處)二九三之十四」,「(當時有哪些土地分管)不知道,其他我不知道。」,「(何時分管)從我父親開始。」(參見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號案卷第一百七十三頁反面、第一百七十四頁),參酌證人曾振英於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號證言,其不知分管土地究竟若干,且不知究竟何人協議分管,對照證人曾振英於本院證詞,證人曾振英僅知自其父親始耕作使用二九三之十四地號土地,至其家族得獨自使用依據,則不能明確證明。再被告又提出分管圖標示曾氏家族各房現今占有土地範圍,縱令標示內容屬實,亦僅得證明曾氏家族各房現今管領使用祖先傳下土地實況,亦不能證明各房得獨自管領使用各該土地緣由。曾氏家族長久以來縱令對於被告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異議,或因彼此情誼關係之故,不能憑以推論係經共有人全體分管之同意,或其間就分管系爭土地有默示合意。再參加人宙○○另提出土地沿革表,說明系爭土地沿革母筆原係二九三之六地號,登記業主曾九健、管理人曾阿煌,嗣於前國前二年再賣渡移轉登記於曾鼎友外十四名共同持分共有,民國一年分割為二九三之七、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九、二九三之十、二九三之十一、二九三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亦是登記曾鼎友外十四名共同持分共有,可知民國前二年分割六筆田地時業已分房、分管云云。惟關於前揭土地沿革經過縱令屬實,僅係證明土地分割轉載及登記所有權人情況,尚無從據以推論其間有分管契約。以上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證據,經核均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共由人間早有分管契約使曾林錦、曾林震得獨自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舉證尚屬不足,無從遽信為真正。故被告抗辯基於共有人分管契約及曾林錦、曾林震與參加人趙艷蘭、宙○○間債權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命被告己○○將所搭建鐵皮屋拆除,被告戌○○將所搭建木造建物拆除,被告上林公司、丁○○各將搭建廠房拆除,以排除對於所有物之侵害;及被告並應將各自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