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悟,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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