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5弄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之地點,將所保管其妻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5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宰殺其所飼養之賽鴿,使乙○○心生畏懼,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3元至丙○○前開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其妻丙○○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坡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為其所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不穩定,以上開帳戶匯款、收款,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因伊於97年6月28日發生車禍,該機車損壞而停在路邊,於同年7月1日才請車行處理該機車,直到警察通知伊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才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97年8月5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遭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宰殺其飼養之賽鴿,使其心生畏懼,而匯出2,003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24號偵查卷宗第
12、13頁),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帳戶確係伊開戶,但伊已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等語無誤(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頁),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上開帳戶內,且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由被告保管,是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確有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按一般人於經常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後,應會立即發現且即刻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或向該金融機構掛失,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或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本件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係伊匯款、收款所用」,可見上開帳戶對其應屬極為重要且需頻繁使用之物,其竟又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自97年6月28日發生車禍機車損壞棄置路邊時起至警方通知伊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被害人乙○○係於97年8月6日報警,有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是警方通知被告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應係於97年8月6日之後)前,伊並不知道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被告對於極為重要且頻繁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長達逾1個月未發現,亦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郵局掛失,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隨該機車損壞棄置路邊,直到警方通知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才知遺失云云,並不可採信。
2、又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又按郵局目前之金融卡均附加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950103」記載在筆記本內,該本筆記本也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然查,被告既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能明確陳述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顯見其能確能記憶該密碼,實無必要將能記憶之密碼記載在筆記本內,是其辯稱有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筆記本上是否屬實,已甚有可疑。況且,被告自承該筆記本只是一般之筆記本,並無何特別有價值之處(見本院卷第26頁),是該無財產價值之筆記本應無遭竊取之可能,且竊賊更無可能在竊取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時,即知金融卡密碼記載在被告所述之筆記本內,要同時竊取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悖於常情,無足憑採。是被告應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他人。綜上,應可推論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恐嚇取財之氣焰,使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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