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審理中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於上述事件審理中曾對本院所為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共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8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及鑑定費105,000元,玆上述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審理中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於99年7月19日陳報狀中陳明無誤;足見上述事件係「不經裁判而終結」。次查,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既未提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即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定),參諸前開說明,第一審法院自無從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