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16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巫琬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甲○○與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乙○○於民國91年7月16日辦理認領,然乙○○未曾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曾關心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及母親家人扶養照顧迄今,與母親娘家親人共同生活暨過節祭拜祖先,而與父親及父親家族無往來,且聲請人曾目睹父親對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曾遭父親施暴,為此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丙○○姓氏為母姓「巫」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憑,復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小孩以前遭父親家暴,小孩現在與我在娘家同住。…相對人從來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從來沒有帶小孩回去生活,小孩過年過節都在我們娘家,從出生到現在都是我們娘家及我在照顧,我現在有結婚的打算,不希望家裡有三個姓,小孩也同意從我姓,為避免小孩遭受他人歧視,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由母親甲○○及母親娘家親人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之父乙○○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與父姓家族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已失去身分認同感,且聲請人長期與母親家族生活,聲請人母親有再婚計畫,因此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的家庭生活,是認聲請人變更從母姓為有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