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含有「nitrite」成分係屬禁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之3住處,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向國外網站以每瓶歐元3.5元至3.8元不等價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開住處,再以電腦網路連結至自行申請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poppers-rush.com)張貼販售禁藥之訊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買家聯絡及匯款之工具。嗣於98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費繳納證明書影本、網頁列印資料、國際包裹郵寄憑條、交易帳冊影本、訂貨單影本、庫存資料影本、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及往來明細資料影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禁藥「nitrite」成分無訛,有檢驗報告書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販賣前述禁藥,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其此等販賣禁藥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審酌被告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禁藥之時間、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藥物,或經送本案鑑定後用罄,或驗無禁藥成分,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