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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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係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無法定監護人,亦未另行選定監護人,經乙○○之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一致同意推選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亦經推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