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黃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7006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34號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700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稱伊已於99年1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99年3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3月9日收受該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惟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因與原聲請狀之印章不符,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9年5月17日、99年5月26日二次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始至臺北地院補正,臺北地院執行處遂於99年6月10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斯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相對人於99年3月9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其而言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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