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林嫦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甲○○遺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暨其上龍興街95巷4號房屋暨附屬建物,經鈞院執行處99年3月31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24786號通知,該遺產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分為新台幣4,900,000元及1,500,
000元,遺產總值合計6,400,000元。故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百分之一計算為64,000元,並本件聲請費1,000元,是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65,00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暨其上龍興街95巷4號房屋暨附屬建物,經本執行處99年3月31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24786號通知,該遺產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分為新台幣4,900,000元及1,500,000元,遺產總值合計6,400,000元,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31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24786號函文影本1件可憑。
惟查,繼承人甲○○所遺上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何黛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之結果,上開遺產即房地價額分別為4,071,063元及1,144,037元,價總值合計為5,215,
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何黛雯建築師事務所98年6月2日98年雯板字第0004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又關於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4786號),現尚未拍定,此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暨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無拍定價額可為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之計算基準,本院爰依職權以上開不動產鑑定之價額為遺產現值之計算依據,即以被繼承人遺產鑑定價額5,215,100元之百分之一計算即52,151元,酌定為聲請人代管遺產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52,151元之範圍內,併本件聲請費用1,
000元,合計共53,151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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