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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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
弄2號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 彭柏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不相識,且其與彭柏雄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得順利入境臺灣並取得居留資格,甲○○竟與彭柏雄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綽號阿泰之男子安排彭柏雄赴大陸事宜,彭柏雄於赴大
陸後,先於民國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808號結婚公證書,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彭柏雄於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9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2)核字051001號證明書;復於同年月30日,由彭柏雄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甲○○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1份予彭柏雄,及換發配偶為甲○○之國民身分證
1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彭柏雄繼於92年10月1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虛偽填載與甲○○係夫妻關係後,連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承辦警員 蔡琦南 以為行使,經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將「彭柏雄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於同日彭柏雄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甲○○,嗣甲○○即於92年11月16日持前揭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於98年3月2日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039316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移署出陸建字第09720262631號)
三、論罪科刑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②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③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持內容不記載不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與彭柏雄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檢察官雖未就共犯彭博雄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份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部分以為行使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使外國人來台居留並進而非法工作,對於戶政及外國人之管理均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