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楊智傑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更名為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其原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該「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智傑帳戶之更名與印鑑變更後,即於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中壢YKK)對面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百五十八號「麥當勞餐廳」,將其上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分許,持用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姊姊住處之甲○○,而向甲○○騙稱係「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由於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初向「東森購物」購買旅遊券,雖係使用信用卡分六期付款,但因「東森購物」物流作業疏失多簽了一份十二期之匯款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其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後,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前往附近「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示之乙○○前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匯款後,即持乙○○所交付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乙○○所告知之密碼,於當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均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各提領二萬元、九千九百元而將甲○○匯入乙○○前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甲○○於匯款後查覺其帳戶遭扣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查覺有異,乃撥打「東森購物」之客服專線詢問後始發現遭詐騙,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三分許先撥打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後再持其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所提出之前揭「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匯款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更名與變更印鑑後,即於其後將前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在中壢YKK對面之麥當勞餐廳交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偵查卷第二七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報找工作,對方說需要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確定我帳戶的存摺會不會有銀行扣款之動作,因為對方說要先將錢存在我帳戶裡,看銀行是否會扣款,如果會扣款,對方就不要這個帳戶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因有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曾能偉 進行詐騙,被害人甲○○因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乙○○前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印鑑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中壢營字第0九八五0000一五一號函送被告乙○○開戶印鑑卡及存款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所指述遭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遭詐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求職為何要交付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已與常情不符,另為何對方要測試看銀行是否會扣款,若銀行會扣款則不要使用被告乙○○帳戶?若對方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又為何要不自行申請帳戶反要被告乙○○提供?另被告乙○○自承其所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之對像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如何掌控該對方使用其存摺、晶片金融卡,準此,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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