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劉吉榮 相對人 林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另約定於抗告人取得加油站設立許可後之2個月內應完成其他過戶手續,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期因異議人取得加油站設立許可後而再往後延長,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點,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失效,相對人無須賠償,有明顯違法之重大瑕疵,另原裁定有關第二審之鑑定費用60,000元係相對人就其訴訟上舉證便利而提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況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並未全部否認云云。惟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將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將原判決廢棄,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是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預繳之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32,922元、第二審證人旅費3,558元、鑑定費6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7,535元、發回更審證人旅費5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555元(計算式:132,922+3,558+60,000+47,535+540+30,000=274,555),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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