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自撞),經吹氣酒精測試酒測值0.74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移送書漏載「第1款」)。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3月18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自撞),經吹氣酒精測試酒測值0.74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5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容有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