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歪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止水栓陸個、止水布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歪嘴鉗鉗」應更正為「歪嘴鉗」;及補充增加「現場測繪圖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竊盜時所持之歪嘴鉗、老虎鉗各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進入正在整修無人居住之住宅竊取價值約新臺幣1000多元之淋浴用水龍頭1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淋浴用水龍頭1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另扣案之歪嘴鉗1支、老虎鉗1支、止水栓6個、止水布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二段246號9樓之
1居臺中縣大里市○○○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2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歪嘴鉗、老虎鉗各1支及止水栓6個、止水布1捲等物品,進入丙○○所有座落臺中縣大里市○○○街40號刻在整修無人住居之住宅2樓,竊取蓮蓬頭水龍頭1組。嗣於99年3月15日2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歪嘴鉗、老虎鉗各1支、止水栓6個、止水布1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等附卷可證,又有歪嘴鉗鉗、老虎鉗各1支、止水栓6個、止水布1捲等扣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歪嘴鉗、老虎鉗各1支、止水栓6個、止水布1捲,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