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8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間,經由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83年1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乙○○能預見甲○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居處之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撫摸
甲○之胸部、陰部後,再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為性交得逞。乙○○於同年月15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邀約甲○外出遊玩,甲○應允,偕同乙○○外出,繼於同日夜間某時,乙○○又另行起意,在其上開居處之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為性交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04432號鑑驗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雖係故意對少年犯本件之罪,然因本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仍不知警惕,竟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惡行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僅因雙方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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