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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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7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於98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
(一)98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 沈阿鳳 所經營,由店員甲○○看管之服飾店,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
(二)99年1月6日17時30分之夜間,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樓由丁○○所經營之護膚美容店,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個得手(內有丁○○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蔡孟亨 之健保卡1張、 蔡承紜 之健保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因其內無現金,而隨手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之庭院內。
適乙○○行竊之際,為丁○○當場發覺即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再由乙○○帶同員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之庭院內,起出皮包1個等物(已發還丁○○),並經丁○○、甲○○到場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日出日沒時刻表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嫌;惟查被害人丁○○在上址1樓所經營之護膚美容店屬於營業場所,該址2樓才是居住處所,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營業時間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故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於法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於98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侵害他人財產,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有部分已由被害人丁○○領回,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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