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8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見乙○○載送其鄭姓女友返家,心生不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見遭跟蹤,車行至臺中市○區○○街○○○號「阮故鄉KTV」前,即躲進阮故鄉KTV內庭園處(並未進入到包廂內),甲○○見狀,隨即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緊跟著進入阮故鄉KTV內庭園處,拉住乙○○手臂並質問乙○○是否與其女友交往。未料,雙方一言不合,甲○○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乙○○2刀,致乙○○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及左側腰間切割傷等之傷害。嗣經乙○○提出告訴,並經警方查扣前開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查扣前開被告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之相片2幀、刑案現場圖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及左側腰間切割傷」之傷害情形,顯非被告不小心劃傷之情,堪資肯認。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之傷勢,勘驗結果:告訴人乙○○左手臂傷勢與左脅背所受之傷勢並非一刀所造成之傷勢,應該是揮砍二次所受之傷害等情,而被告甲○○復直承,其有持用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乙○○2次等語,亦有本院99年3月10日獨任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