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張瑞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8日晚間7時許,由丁○○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金樹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瑞彬,外出尋找竊車目標,而於同日晚間7時9分至7時28分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張瑞彬即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由丁○○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張瑞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共同返回友人 王富震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隨即再由丁○○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張瑞彬,伺機尋找搶奪對象,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渠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至同市○○區○○街○○○號前時,見丙○○與女友甲○○徒步行經該處,丙○○左手持2只手提包(丙○○及甲○○所有之手提包各1只),認有機可乘,丁○○遂騎車尾隨,並由張瑞彬乘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左後方搶奪該2只手提包(內有現金約300元、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機構提款卡及信用卡、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丙○○所有之衣物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逸,除取出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留供給用外,將手提包連同其他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並將該竊得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再步行離開。嗣經戊○○、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前述竊盜、搶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張瑞彬於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黃金樹、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曾文德蒲性發 於偵訊時之證述。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電子地圖2紙。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核被告丁○○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張瑞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陸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其所為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前述共犯張瑞彬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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