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途經建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蔡俊沛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街沿建成路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前揭路口,由於雙方各有前揭過失,致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蔡俊沛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迎面對撞,蔡俊沛當場人車倒地。嗣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惟蔡俊沛經緊急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開刀救治,仍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蔡俊沛受傷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蔡俊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蔡俊沛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99年3月10日中市行字第09954007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茲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蔡俊沛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諭知依本院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28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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