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帳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反覆實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3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時間非長、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2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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