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97年5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與 宋鴻政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鴻政負責攜帶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鐵槌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下手行竊,甲○○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其2人在臺中市○○路與博館2街口選定作案目標後,宋鴻政即以所攜之鐵槌,打破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乙○○置於該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華僑銀行存摺1本、國票證券存摺1本、舊式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枚、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及黃色皮夾1只、新臺幣300元等物得手。嗣因宋鴻政行竊時觸動車輛警報器,乙○○發覺遭竊,旋與其夫在後追捕,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接應,其2人乃逃離現場,俟宋鴻政於另案偵訊中供出上情始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乙○○、 翁俊源 於警詢中及共犯宋鴻政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甲○○於本案審判期日加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宋鴻政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翁俊源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宋鴻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固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3983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雖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92年5月9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月8日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彼時被告甲○○並無入監執行之紀錄,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則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犯行,尚非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與共犯宋鴻政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時間係夜間,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暨被告分擔把風接應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