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龜山區,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
桃園市○○區○○○路,至文明路口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進加
油站時,因違反標線管制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許柏林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文明路往文德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07,483元
(含零件227,474元、工資80,00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42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
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包含零件227,474元、工資80,009
元等情,此有卷附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惟
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8
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8年9月9日止,使用期間5個月,揆諸上開
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92,5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272,509元(計算式:192,500元+80,009
元=272,50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2,509元,洵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
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509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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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474×0.369×(5/12)=34,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474-34,974=19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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