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彭承允
被 告 吳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原告為被
告代墊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保險費共計1,757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達產物行動
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保險費收據等件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8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神
腦國際台中中友門市前,為購買行動電話而向其借款24,000
元,並承諾日後按月還款3,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關於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惟觀其內容,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究為
贈與或消費借貸乙節,雙方各執一詞,尚難憑此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為實,是原告主張就上開
款項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殊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