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訴訟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吳孟芬
被 告 李育霑
馬春梅
馬吉祥
張馬海灣
范海明
馬紹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春梅、馬吉祥、張馬海灣、馬紹峰、馬紹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共用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且僅有一出入口可供進出,性質上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育霑略以: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僅是因現
居於系爭房屋之被告馬吉祥身心狀況不甚理想,故希望實際
執行變賣之程序可以和緩一點,不要突然為之,以便就被告
馬吉祥妥為安置。
㈡被告范海明略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㈢被告馬春梅、馬吉祥、張馬海灣、馬紹峰、馬紹明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足認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中,被告馬春梅、馬吉祥、張馬
海灣經本院通知,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場(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3頁),足認本件有難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案
之情形。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
有據。
㈡分割方案之決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本件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5之房屋,為所屬公寓大廈內之一個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地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外
觀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
至25頁、第34至42頁),衡諸常理,若將系爭不動產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均將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故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
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認系爭不動
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系爭不動產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別依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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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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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1│桃園市│桃園區│成功│155│2,956│104/100,000│
├─┼───┼────┼──┼───┼───────┼──────┤
│2│桃園市│桃園區│成功│155-1│138│104/100,000│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
│號││││(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市桃園區成│桃園市桃園區成功│桃園市○○區○○路│層次面積:24.35│全部│
││功段1450建號│段155地號│1段66之2號6樓之5│陽台面積:1.75││
│││││花台面積: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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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號,面積42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100,000│
│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4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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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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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共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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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霑│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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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春梅│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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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吉祥│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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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馬海灣│7分之1│
├────────────┼─────┤
│范海明│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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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紹峰│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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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紹明│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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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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