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物品,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壹罐、三得利微乳酸雞尾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392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李偉誠 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偉誠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品項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3月27日13時25分許

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2罐

98元

2

114年3月27日14時47分許

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2罐

98元

3

114年3月27日15時3分許

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1罐

98元

三得利微乳酸雞尾酒1罐

4

114年3月27日16時16分許

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2罐

98元

合計

39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