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告 劉明諠

被告 曾鳯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8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3,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被告 曾鳳貞 於民國95年7月19日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父親 劉潤清 出資10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要求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及繳納系爭房貸,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按月自被告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房貸帳戶)內扣款。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表示會將系爭房屋留給原告,原告因而自95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月匯款至房貸帳戶,為被告清償房貸共計2,153,885元,而被告要求原告代償房貸應為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更換門鎖,不讓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現欲出售系爭房屋,顯無可能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兩造間若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由原告支付之房貸金額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係約定由被告夫妻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負擔每月房貸,系爭房屋由被告夫妻及原告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兩造既為母子關係,父母購買房屋,由子女繳納使用,亦與常情相符。而兩造除前開約定外,亦曾約定被告於百年後,同意將系爭房屋單獨留給原告一人,惟原告嗣後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且拒絕繳納貸款,故原告給付系爭貸款為兩造之約定,原告自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書面、合意及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條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又原告繳納房貸期間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亦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即被告曾鳳貞於95年7月19日購買,由原告父親劉潤清出資10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向合庫銀行貸款330萬元,並要求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及繳納系爭房貸,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按月自被告房貸帳戶內扣款。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表示會將系爭房屋留給原告,原告因而自95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月匯款至房貸帳戶,為被告清償房貸共計2,153,88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借據、原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房貸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更換門鎖,不讓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及譯文,其中被告提及「你阿伯(指原告胞兄)他有講過一定要殺你們四個喔,你們要保命的話就出去,有沒有聽到,你們不要保命的話,就留下來沒關係,我先跟你說你阿伯來的時候,他要拿菜刀來,我阻止不了,你阿伯說你爸欠他的錢,我們已經忍了很久了。」等語、原告妹手機簡訊提及「媽媽需要龐大醫療支出,換鎖是為了防小偷、把你移出學興路,你還好意思提」等語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並非自願搬離系爭房屋一情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現欲出售系爭房屋,顯無可能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委託房仲業者銷售系爭房屋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亦堪信被告已無意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屬實。

(三)綜上,原告當初會代繳納被告系爭房貸係認為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將來會移轉予伊之期待,然觀諸被告陳述:因被告年事已高,需要很多醫療費用,被告不得已只能將系爭房屋出售作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委託房仲業者銷售系爭房屋之網頁資料,委售價格達1050萬元,已高出當初購買價格及原告代繳金額甚多,在被告獲利可期情況下,依趨利避險基本人性,已難期待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甚或因此引起家族糾紛及被告其他子女覬覦,而不容被告依原約定履行。故從被告委售及將原告逐出系爭房屋等事證以觀,被告顯已無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因原告代繳系爭房貸2,153,885元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貸2,153,885元,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之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即無須審酌及裁判。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並無付過任何租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答以:因為伊在住系爭房屋時所有生活開銷都是由伊支出,伊是否也要向被告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及租金約定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及原告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況原告既為被告之子且具同住親屬關係,被告倘向原告收取租金,反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一方面代繳被告系爭貸款,一方面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顧被告生活起居,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收取租金之可能,較與事理相符。綜上,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應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甚屬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由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53,8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貸2,153,8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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