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報告」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蕭清男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為1346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13ng/mL,此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㈡至被告固具狀主張:伊係路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看到車禍才停下機車在現場觀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伊有發生車禍事故乙節並非實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13日18時42分53秒起騎乘機車行駛於 陳子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二車發生碰撞後,陳子勻乃駕駛系爭汽車停靠路旁並下車查看後車尾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報告在卷可佐,是陳子勻應係發覺系爭汽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始有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後方遭碰撞情形之舉,再參以陳子勻於案發後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供稱其駕駛系爭汽車在等停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遂於路邊停車乙節,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高雄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考,益加可證此情,足認被告應係與陳子勻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陳子勻報案始到場處理,進而查悉被告本案犯行,故被告上開主張之詞,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低收入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蕭清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送戒癮治療評估)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復於113年11月14日0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