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9月24日21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毒抗字448號抗告駁回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王志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吳沂澤 律師

         丁元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08分許,因涉嫌妨害名譽,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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