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顧婕莉
被   告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社區公共空間,以「妳不要
臉,真的不要臉,妳真的去死掉、去死」、「妳很不要臉,
妳把妳男朋友帶回來給妳老母顧,妳這很羞恥,妳不要臉的
女人、我跟妳講妳不要臉的女人」、「fuckyou」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被告被訴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刑事卷宗資
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刑事卷附錄音光碟,核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35
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受辱而難堪,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亦無工作收入
,並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資力
,另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