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可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本件車禍之
發生,告訴人亦有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與告
訴人曾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告訴人迄
今仍未獲得相當賠償之事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