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8日3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於11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年2月1日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625號、110年度簡字第298號、110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復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年2月1日復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黃彥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2時2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彥旭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625號、110年度簡字第298號、110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復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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