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小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更正為「貿然駛入來車道行駛,適同向前方由 朱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心怡人車倒地」、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朱心怡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肩膀挫擦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岳小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小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惠心街111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行駛,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朱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心怡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擦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岳小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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