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間),因其所經營之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奇公司)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傳奇公司名義,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承租三年(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型式730LISEDAN、2996CC),駛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日立當舖」,以該車典當予該當舖之負責人丙○○,得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乙○○以傳奇生物科技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支付第十四個月租金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且屢經和車公司催討,均不予回應,乃要求 林永昶 返還上開車輛,經林永昶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車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傳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和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應於每月十五日繳款,被告並簽發傳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三十六張,逐月支付租金,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十四期租金支票跳票,經多次催討、聯繫、寄發存證信函均不予理會,擬向傳奇公司要回上開車輛時,被告表示已將該車典當等情、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伊經營之日立當舖典當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和車公司付伊一百萬元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均互核相符,復有日立當舖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傳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當票各一份及上開車輛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向告訴人租用之車輛典當得款,復未按期繳納租金,致告訴人須額外支付一百萬元始能取回其所有之車輛,所受損害非淺,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