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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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7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沛鋒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沛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鋒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渠料被告沛鋒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275萬9,306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習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各1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起訴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無法償還,希望能延長信保基金還款期限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因該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習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系爭借款與原告主張未還款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表示其目前無力償還,並希望能延長還款期限等語,惟原告並不同意,是無從因此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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