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93年10月7日、94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達信用卡、萬士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仕被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6萬6,057元,其中本金15萬2,1024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34萬1,516元,及其中本金31萬3,39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50萬7,57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6萬6,05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4萬1,516元),迭經催討無效。
(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573元,及其中46萬5,514元部分,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