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興隆路口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諾基亞牌、型號:六一七○、電子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所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失竊),仍予收受,旋於當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方通訊器材行」,以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嗣經警以前述手機之電子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十方通訊器材行」店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讓渡書一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慾便而收受贓物,實無足取,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承悔意,暨其持有贓物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