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
375、240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4075號併辦意旨書帳號記載有誤)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給其所應徵公司內綽號「 小李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許「小李」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小李」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以電話向戊○○施用詐術,謊
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時誤選按分期付款方式,必須至提款機操作終止付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24075號併辦意旨書金額記載有誤)入丙○○前開帳戶,致受有損害。
㈡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己○○施用相
同之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八千零十六元入丙○○前開帳戶,致受有損害。
㈢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丁○○施用相
同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二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入丙○○前開帳戶,致受有損害。
㈣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以電話向甲○○施用
相同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入丙○○前開帳戶,致受有損害。㈤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以電話向乙○○施用相
同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入丙○○前開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丁○○、甲○○、乙○○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其五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小李」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小李」等人實行數詐欺取財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己○○受騙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其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其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危害,犯後坦認罪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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